(2017)皖0881执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华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乐平,李庭民,李庭伟,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单位及拟稿人:执行庭张丽核稿:———————————————————————————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298-1号申请人: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香港广场一方家俱门面(同安南路香港广场尖沙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4973320F。法定代表人:程黄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15390829-8。法定代表人:李庭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桐城市华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机构代码:71173791-4。法定代表人:吴乐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乐平,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庭民,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李庭伟,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李刚,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执行人桐城市兴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桐城市华盛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乐平、李庭民、李庭伟、李刚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79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579元,申请执行费30340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3891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