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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玺与王贵东、陈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玺,王贵东,陈巧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247号原告:陈玺,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朔州车间职工,现住朔州市。被告:王贵东,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西供电段朔州车间职工,现住朔州市。被告:陈巧凤(系被告王贵东前妻),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朔城区审计局工作,现住朔州市。原告陈玺与被告王贵东、陈巧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东、陈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利息人民币70000元,合计44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1年3月13日起,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贵东向原告陈玺先后六次借款,合款人民币37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有《借款合同》,为双方约定做了具体书面说明。六笔借款均用朔州市朔城区文苑小区7-3-301和朔州市火车站铁一区35-3-602两套楼房作了抵押。以上所有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所有合同还款保证人签名时被告王贵东为陈巧凤代笔。双方明确约定:所借款项,只能作为被告王贵东承揽工程生意周转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利息约定月利息为2.1%。现在的六份《借款合同》,全是到期被告无法归还原告全额款项,实在无奈,原告陈玺与被告王贵东逐年进行续约,现在的借据均采用原始证件。原告为了督促被告尽快履约还债,大约在2013年12月左右,经原告陈玺与被告王贵东商定利率由2.1%调整为3%;调整后并未达到还本付息效果。2014年11月19日以前,原告基本能支付利息。以后每次催要,基本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不能达到本息全还。经过原告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利息25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利息1100元,2015年8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2200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35800元。后来当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时,均以年底工程款项结不了帐为由,进行拖欠。在2016年3月25日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满口承诺在2016年底全部结清本金利息,然而到期无结果。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王贵东欠原告陈玺利息人民币67700元,有欠条为证。陈巧凤作为被告王贵东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理应承担丈夫被告王贵东的相关债务。被告王贵东未答辩。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对被告王贵东进行庭后补充询问,被告王贵东认可其与被告陈巧凤系夫妻关系,但于2017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贵东认可向原告陈玺的借款事实,对该案主要证据即借款合同六份以及相应借条六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以上合同中被告陈巧凤的签字均系被告王贵东所签署,被告陈巧凤对该借款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借款用途为做土建工程。被告王贵东认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被告王贵东对借条一支、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和该房收款收据四支、欠条两支也予以认可。被告陈巧凤未答辩。原告陈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原告和被告王贵东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六份及相应利息欠条,被告陈巧凤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陈述、被告王贵东的询问笔录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贵东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陈玺借款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5年5月5日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被告王贵东代笔)。被告王贵东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陈玺借款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5年5月17日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被告王贵东代笔)。被告王贵东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玺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5年5月13日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被告王贵东代笔)。被告王贵东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陈玺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5年5月11日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被告王贵东代笔)。被告王贵东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陈玺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5年5月30日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被告王贵东代笔)。被告王贵东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玺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5年5月30日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合同约定还款保证人为陈巧凤(被告王贵东代笔)。以上六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37万元。约定抵押物为文苑小区7#三单元301#房屋一套,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贵东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和合同配套,截止2016年5月30日欠到利息壹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正(¥181200)欠款人王贵东2016年5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贵东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截止(从2016年5月30日止2016年12月31日,柒万柒千柒百元整(中途付壹万利息)剩余利息陆万柒千柒百元整(¥67770)欠款人:王贵东2016年12、31)”。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利息7万元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贵东出具的欠条所欠利息677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之和,即原告所诉求的利息数额系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王贵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玺与被告王贵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六份以及借条六支关于借款本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陈玺与被告王贵东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玺依照约定向被告王贵东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贵东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求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按照本金37万元,年利率24%计算,即370000元×24%÷365天×321天=78095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7万元,系当事人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在六份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原告陈玺与被告王贵东均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保证人陈巧凤签字均系被告王贵东代笔,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被告王贵东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且被告王贵东陈述被告陈巧凤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巧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玺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44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玺对被告陈巧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王贵东负担。(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雪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