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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红文与曹海军、吴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文,曹海军,吴海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463号原告:姜红文,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曹海军,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清华园南区。被告:吴海娟,女,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清华园南区。原告姜红文与被告曹海军、吴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军、吴海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曹海军、吴海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红文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曹海军、吴海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5日,被告曹海军、吴海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姜红文借款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姜红文与被告曹海军、吴海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故原告姜红文要求被告曹海军、吴海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军、吴海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红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曹海军、吴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勋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