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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凤兰与姚尔刚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兰,姚尔刚,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422号原告蔡凤兰,女,1961年3月18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硕。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姚尔刚,男,1982年2月10日生,满族。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勇。委托代理人王普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锋。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淑环委托代理人隋畅。原告蔡凤兰与被告姚尔刚、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豹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硕、王康,被告姚尔刚,被告铁岭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普林,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姚尔刚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丰县房木镇大湾村内时,与在路边站着的行人原告蔡凤兰相撞,造成蔡凤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西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姚尔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铁岭豹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法医鉴定,原告蔡凤兰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履行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付。被告姚尔刚辩称,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00元。被告铁岭豹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4时30分,被告姚尔刚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丰县房木镇大湾村内时,将站在路边的原告蔡凤兰撞伤。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尔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血胸、肺挫伤、肺炎、胸腰背部外伤、双膝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63天,医嘱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22,476.82元,被告姚尔刚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出院时,西丰县第一医院给原告出具病情介绍书一份,其上“治疗所见”一栏记载为“病情好转出院,定期复查,指导治疗,加强营养”。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5日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身体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为:蔡凤兰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另查明,被告姚尔刚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铁岭豹通公司,姚尔刚承包该车从事出租车营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尔刚自己负责,豹通公司不承担车辆造成的任何事故损失及连带责任。被告铁岭豹通公司为辽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志1册、住院病案1册、病情介绍书2份、医疗费收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情况说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被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出租车承包协议1份、垫付费用凭证2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驾驶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姚尔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姚尔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铁岭豹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通过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将车辆使用权交由被告姚尔刚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尔刚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损失,由被告姚尔刚赔偿。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22,476.82元元,属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3天,确定为1,890.00元。3.营养费,因西丰县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情介绍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营养费按每天10.00元计算,原告住院63天,确定为630.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9.1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10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8月29日计至定残日前一日2016年12月14日),确定误工费为4,227.1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均为一级护理,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72元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816.72元(101.72元/天×63天×2人)。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57.00元计算20年,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行动上的不便将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持续影响,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该项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鉴定费900.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确认。以上合理损失共计72,554.66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227.12元,护理费12,816.72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6,657.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营养费630.00元,合计14,996.82元。鉴定费9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姚尔刚赔偿。姚尔刚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00元,扣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剩余5,600.00元为垫付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铁岭支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赔偿款的对应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姚尔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凤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227.12元,护理费12,816.72元,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56,657.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凤兰医疗费6,8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0元,营养费630.00元,合计9,396.8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姚尔刚给付垫付医疗费5,6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立新审 判 员 常安& # xB;人民陪审员 谢   红   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