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廖苑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廖苑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31号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五路61号汇智大厦2座3层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8855547H。法定代表人:张国库,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纯,该司行政专员。被告:廖苑君,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苑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廖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2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卖方)何家英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成功签订了《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合同》,由卖方出售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113号百合家园17幢504房物业给被告。由于签约时被告与卖方隐瞒了被告通过原告带看房源的事实,声称仅需要原告协助办理交易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打折后的佣金为8000元。同时,被告签署了《声明书》,承诺若涉案房产是基于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或机会、服务购买的,则愿以成交价的3%向原告支付佣金。现原告发现被告实际是先通过原告一家分店带看获取房源信息和购买机会,后为规避佣金通过另一分店签约办手续,并恶意隐瞒了带看的事实。原告认为,声明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在签约前向被告提供带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声明书的约定支付剩余佣金12400元,被告恶意隐瞒带看事实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合同;2.佣金变更确认书;3.声明书;4.看楼确认书;5.不动产权证。被告辩称:我确实委托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我与卖家之间并非是通过原告介绍认识的。原告提交的《看楼确认书》上的委托方“廖S”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的名字,不知道是何人所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买方)与案外人何家兴(卖方)、原告(经纪方)签订《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何家兴名下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113号百合家园17幢504房,成交价为68000元。佣金为13000元,由买方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变更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变更为8000元。被告并出具《声明书》载明:“本人承诺此合同签订前未通过居间方带看,此房源信息并非居间方提供。若上述物业是本人或本人之亲属、配偶、授权人、代理人、合作伙伴等关系人基于居间方已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和服务购买的,本人愿意即日以成交价的3%向居间方支付佣金。延期支付的,须以成交价的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调查了解,认为案涉房源信息系其旗下另一分店提供给被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看楼确认书》抬头下方所载的“委托方”栏手注“廖S”,“电话号码”栏手注“158××××6253”,文书中部载明“委托方确认居间方已向自己提供本确认书第四条所列明之房产的房源信息、情况等,并已指派其他业务人员带领委托方现场实地勘验,向委托方报告了订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机会。委托方确认:若委托方或委托方之亲属、配偶、合作伙伴、授权人、所在单位基于居间方已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和服务,成功购入或承租本确认书第四条所列明之房产的,则委托方需向居间方支付佣金。佣金支付标准为:如购买房地产的,按成交价3%(不足5000元时按5000元计算)支付”,文书下部的“委托方确认居间方已提供如下房产信息”栏手注物业地址“百合家园17栋504房”,看房时间“10:50-11:30”。文书落款“委托方”栏签有“廖S”,签署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原告带看房的事实,损害原告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8000元。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看楼确认书》两处“廖S”及电话号码均为被告亲自书写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看楼确认书》委托方处“廖S”签名字迹和联系电话处“158××××6253”数字是廖苑君书写。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未予否认,但认为其曾委托原告带看过其他楼盘,不排除原告将《看楼确认书》上下签名处折起来,使其在空白《看楼确认书》上签名,事后补写房源信息的可能性,故再次申请鉴定笔迹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看楼确认书》中委托方签名及电话号码经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结论系被告亲自书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此前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提出存在其在空白《看楼确认书》上签名的可能性,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理解《看楼确认书》含义的能力,同时,应具备一个理性人所需尽到的合理审慎义务,理当清楚在《看楼确认书》签名的意义和后果,对自身民事行为负责;其次,被告否认案涉房源信息系原告提供,但被告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该房源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在此情况下,即便房源信息系原告事后单方填写亦不能完全否定原告介绍房源的事实;最后,被告前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降低本院对其的诚信评价;综上,本院不准许被告的又一次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其的辩解意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的介绍下,获得了涉案房源信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声明书》属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为成立。被告享受了原告的居间服务,获得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最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理应依其在《声明书》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价3%的佣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佣金12400元(680000元×3%-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郑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