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特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瑾申请管悦、管宇骎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瑾,管悦,管宇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特176号申请人:范瑾,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文,男,范瑾丈夫。被申请人:管悦,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申请人:管宇骎,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范瑾因与被申请人管悦、管宇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仲裁委)(2016)宁裁字第217-18号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范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文、被申请人管悦及管宇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鲜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范瑾申请称: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依法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明知范瑾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同为南京仲裁委仲裁员,却没有书面披露。2.庭审时,三名仲裁员对叶晓辉熟视无睹,没有执行仲裁法中的回避制度。3.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恶意隐去范瑾提交的足以证明管悦、管宇骎预期违约的所有证据内容,对范瑾提交的公证处证据、中介证人证言、中介公司证明以及短信微信等能充分证明管悦、管宇骎违约行为的证据,在案涉裁决书中只字未提。(2)仲裁庭剥夺范瑾要求再次开庭的权利。因开庭仅提前几天通知,范瑾在国外无法到庭,回国后两次书面申请,要求补交新证据、要求再次开庭,但仲裁庭最终均未答应,没有给其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3)剥夺证人出庭作证权利。庭审中,管悦、管宇骎以林升地产中介人员黄凯没有到庭作证为由,抗辩范瑾的有效证据,首席仲裁员金艳红要求范瑾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赶到仲裁庭时,因管悦、管宇骎不同意证人出庭,首席仲裁员拒绝让证人出庭作证。(二)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仲裁过程中,管悦、管宇骎捏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诬陷中介人员不断索要奢侈品、钱包等财物。仲裁庭依据这些伪造的证据和谎言,对中介提供的能直接证明管悦、管宇骎预期违约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不记录、裁决书上不陈述,更谈不上采信。对于证据只介绍名称、证明目的,毫无实体内容,显失公平;且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管悦、管宇骎诋毁范瑾、诬陷中介人员索要财物的言论多次在裁决书上载明,掩盖管悦、管宇骎的毁约事实。(三)管悦、管宇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案涉裁决载明“申请人(即范瑾)直至本次庭审之日,未支付首付款65万元整”,事实上是管悦、管宇骎拒收房款、拒售房屋。范瑾通过中介多次提出要支付购房款,但管悦、管宇骎表示即使支付也不会配合过户。仲裁裁决后范瑾从中介公司店长处找到的管宇骎与店长的微信记录对此足以证明,但管悦、管宇骎在仲裁阶段故意隐瞒了这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显失公平。(四)案涉裁决超越管悦、管宇骎的反请求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管悦、管宇骎的反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范瑾与管悦、管宇骎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并未涉及《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以下简称《中介合同》)、《补充协议》,但仲裁庭却裁决确认案涉三个合同全部解除;且案涉裁决提及全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而管悦、管宇骎在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和庭审调查中自始至终没有提到该解除时间,也没有要求仲裁庭确认案涉合同是在该时间解除。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作出了详尽而科学的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能、也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被动审查职能,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时,方可对此进行审查,而不能代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因此,案涉裁决第一项显然是超越管悦、管宇骎的反请求范围,仲裁庭确认的解除时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事项。综上,案涉仲裁裁决已经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依法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管悦、管宇骎答辩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合法合规。仲裁员大部分为律师或大学教师,并非全职仲裁员,相互之间不熟悉很正常;且仲裁法也没有规定仲裁委不得裁决作为该委仲裁员的律师所代理的案件。退一步讲,本案仲裁庭并未因范瑾的代理人具有仲裁员身份而有意偏袒,仍然作出了公正的裁决。按照范瑾的逻辑,凡是具有仲裁员身份的执业律师,都应当回避,均不得承接南京仲裁委的仲裁案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二)范瑾在撤销申请书中的多处陈述与事实不符。1.第一次庭审结束时,仲裁庭称双方若有新的证据,须在第一次庭审(即2016年8月12日)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双方在此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是范瑾仍在2016年9月22日,即在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一个月后又向仲裁庭提交了两份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管悦、管宇骎完全有理由对范瑾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但考虑到既然仲裁庭已经审查并同意范瑾提交新证据,管悦、管宇骎仍然进行了质证。范瑾无视仲裁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在超出期限一个月后又提交所谓的新证据,却反而称仲裁庭拒绝接受其新证据,拒绝再次开庭,显然与事实不符。2.本案是因为范瑾的违约,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首付款,才导致合同解除,管悦、管宇骎无任何违约之处。如果是管悦、管宇骎因涨价违约在先,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案涉《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管悦、管宇骎在范瑾的行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前提下,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即使范瑾辩称没有收到管悦、管宇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管悦、管宇骎2016年6月6日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也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向范瑾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范瑾收到该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即视为合同解除之日。(三)案涉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依法不应当被撤销。1.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提交南京仲裁委仲裁。2.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3.管悦、管宇骎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全部真实,不存在伪造之说。4.管悦、管宇骎未隐瞒任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综上,案涉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合规,依法不应当被撤销,请求驳回范瑾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6日,范瑾作为买受方,管悦、管宇骎作为出售方,林升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中介合同》,约定管悦、管宇骎将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19号双和园11幢304室房产出售给范瑾,范瑾按照南京市存量房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及期限支付定金和房款,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该合同如有内容变更或未尽事宜,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日,范瑾、林升公司及管悦、管宇骎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2016年2月25日,范瑾、林升公司及管悦、管宇骎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京仲裁委仲裁。因范瑾与管悦、管宇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范瑾于2016年4月28日向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管悦、管宇骎继续履行于2016年1月16日与范瑾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并协助范瑾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2.裁决管悦、管宇骎向范瑾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每日112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截至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违约金暂计16800元);3.裁决管悦、管宇骎承担所有仲裁费用和保全费。2016年6月6日,管悦、管宇骎提出反请求申请:1.确认范瑾与管悦、管宇骎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已于2016年3月24日解除;2.裁决管悦、管宇骎有权没收范瑾已交付的定金90000元;3.裁决范瑾支付管悦、管宇骎赔偿金112000元;4.裁决仲裁所有费用由范瑾承担。2016年12月5日,南京仲裁委作出(2016)宁裁字第217-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范瑾与管悦、管宇骎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中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二)范瑾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管悦、管宇骎赔偿金112000元。(三)对范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管悦、管宇骎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请求仲裁费用21507元、保全费由范瑾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22322元,由范瑾承担21426元,被申请人管悦、管宇骎承担896元。本案审查中,申请人范瑾提交了案涉裁决书、载有中介人员黄凯陈述五段视频的U盘一份并附视频文字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七页,用以证明其主张。管悦、管宇骎对案涉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U盘中第一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视频已在仲裁阶段质证过;认为其余四段视频都经过剪辑,且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根本不符。因此,对该四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指出微信聊天记录前三页在仲裁阶段已经质证过,后四页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职权向南京仲裁委调取了仲裁庭的开庭笔录,范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文表示,因当时范瑾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笔录的真实性;管悦、管宇骎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指出该笔录系由范瑾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叶晓辉签字。本院对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录显示,范瑾方对南京仲裁委仲裁该案没有异议,开庭前已收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明确不申请回避;庭审中范瑾提供了中介人员黄凯手机中的短信截图三份,用以证明管悦、管宇骎单方面违约,拒绝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理要求增加案涉房屋约定总价款的事实;范瑾和管悦、管宇骎当庭一致确认,虽然《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但双方对仲裁管辖无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关于范瑾提出的仲裁员没有主动书面披露,没有回避,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范瑾在仲裁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开庭前已收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不申请回避。其次,范瑾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仲裁庭三名仲裁员与其代理人叶晓辉存在《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需要书面披露、主动回避的情形,其仅以叶晓辉具有南京仲裁委仲裁员身份为由认为三名仲裁员应当主动披露并回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瑾提出的案涉裁决书没有提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范瑾的陈述和仲裁开庭笔录,仲裁庭在开庭过程中已作出相应处理,虽然案涉裁决书没有提及这部分内容,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范瑾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瑾提出的仲裁庭剥夺其要求再次开庭的权利、剥夺证人出庭作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这些问题属于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范瑾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范瑾提出的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介人员是否向管悦、管宇骎索要财物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且根据案涉裁决书第四部分“仲裁庭意见”,案涉裁决的最终意见并未涉及该证据。范瑾认为该证据是案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撤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瑾提出的管悦、管宇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重要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庭审笔录和管悦、管宇骎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范瑾已在仲裁阶段提交了部分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对范瑾的相关主张已经作出处理。虽然本案中范瑾提供了另外四页微信截图,但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前面三页微信截图的证明目的一致,该些证据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故对范瑾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范瑾提出的案涉裁决超越管悦、管宇骎的反请求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管悦、管宇骎在仲裁中提出了解除《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的反请求,其实质是请求解除其与范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仲裁庭裁决一并解除《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是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超出管悦、管宇骎请求仲裁的事项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案涉2016年1月16日《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同一份合同。《中介合同》明确约定,《补充协议》是对《中介合同》的补充。就合同内容而言,《补充协议》是《中介合同》的完善。因此,《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同一份合同。第二,2016年2月25日《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已经取代了2016年1月16日《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是《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和《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完全相同,其内容亦是关于买卖同一房屋。因此,《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是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签订在后,应认定其取代了《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是范瑾与管悦、管宇骎在仲裁庭开庭时均明确表示,若《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不同,同意以《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当事人亦认可《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取代了《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虽然2016年1月16日《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纠纷应提交人民法院解决,但范瑾与管悦、管宇骎在仲裁庭开庭时均表示与上述合同有关的纠纷接受仲裁管辖。因此,仲裁庭对与《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的纠纷有管辖权。综上,范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事由,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范瑾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瑾要求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217-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范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胜审判员 姜 欣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