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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勇与胡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胡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223号原告:陈勇,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瑞,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陈勇与被告胡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瑞赔偿原告陈勇经济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中午,陈勇因其儿子头发被胡瑞儿子剪掉一事,陈勇带着儿子到胡瑞家理论,与胡瑞发生冲突,胡瑞将陈勇打倒在地,之后陈勇到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6172.61元,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黎阳派出所作出黄屯公(黎阳)行罚决字[2017]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瑞处罚罚款200元。胡瑞辩称,陈勇带着小孩来砸门,胡瑞是将陈勇摔倒,不是将陈勇打倒在地,陈勇跑医院去看了,并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讲其肋骨被打断了几根,派出所调解时陈勇要20000多元,胡瑞不同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勇带着儿子到被告胡瑞家理论,与胡瑞发生冲突,胡瑞将陈勇打倒在地,造成陈勇伤害并住院治疗的后果,有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黎阳派出所作出黄屯公(黎阳)行罚决字[2017]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胡瑞的行政处罚,胡瑞在此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勇未冷静处理承担次要责任;陈勇受伤要求赔偿项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护理费121.50元/天(服务行业标准)×22天=2673.00元、误工费22天×121.50元/天(服务行业标准)=267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98.61元。胡瑞应赔偿陈勇80%的赔偿责任,陈勇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078.89元;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