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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覃宏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宏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宏前,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宏前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洪琛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覃宏前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驶往新登镇,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衢线28KM十100M富阳区渌渚镇下村村路段时,未按规定在中心线右侧通行和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对道路前方情况观察不细以致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胡某2发生碰撞并辗压,造成被害人胡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覃宏前主动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宏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杭州市富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富阳调解室调解,被告人覃宏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宏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覃宏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宏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覃宏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宏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覃宏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覃宏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宏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