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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施群芳诉周永祥、施桂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群芳,施桂苓,周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861号原告:施群芳,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施桂苓,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祥,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施群芳与被告周永祥、施桂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群芳、被告周永祥、被告施桂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1000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周永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若干,截止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偿还我部分借款10万元。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周永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要是钱打在我卡上的我承认,同意还。打在被告施桂苓卡上的以及给付的现金应由被告施桂苓承担。因为上述借款是我和施桂苓合伙做生意所借,并且被告施桂苓从中获利了。因为现在我的银行卡不在我手上,而且合伙得利以及给原告的利息都是经过施桂苓经办的。具体是通过转账还是现金我不清楚。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施桂苓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施桂苓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不认可。我对于原告与被告周永祥之间的借贷关系知情,但是数额不知情。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经手办理,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周永祥共同签字的还款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周永祥所借施群芳所有借款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不再计息,超出此时间利息照付。还款时间依次排列: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20万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8日20万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8日10万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8日10万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8日10万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8日8万双方要履行此条款的约束,如有违约此条款事项,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18日的所有借款的利息照付。双方认可签字生效。出借人:施群芳借款人:周永祥2014年12月8日起草”。原告称上述借款中包括了二被告2014年1月-4月的多笔借款及向其父母施世金、施金专所借的钱,主张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是该还款证明中约定的第四笔还款“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8日10万”。最后两笔其实是约定的利息,她还没有起诉,其他三笔已根据到期时间分别立案起诉了。2、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永祥于2014年1月5日整理书写的2013年6月-2014年1月向施金专、施世金借款9笔共计35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周永祥书写的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借条6张,金额合计270000元。上述借条落款均为“借款人:周永祥”。3、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农商银行交易明细3张,证实其在2013年6月-2014年4月期间,分多次将1545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施桂苓的账户中。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4张,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期间,分多次将236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周永祥的账户中。5、原告提交的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和莱州市农商银行的取款明细共3张,证实其先后从其个人账户提款十多万元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施桂苓。6、原告提交的其个人在莱州市农商银行的账户2013年7月-2014年4月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每月以现金存款形式给付其借款利息,并称每月的利息都是被告施桂苓在其房屋附近的银行存入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收录在卷。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施群芳与被告施桂苓系同学,被告施桂苓与被告周永祥在2010年至2014年5月期间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施桂苓与原告联系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多次将她和她父母的钱借出,周永祥出具借条并由施桂苓交予原告。施桂苓每月通过银行存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施桂苓于2014年5月因车祸受伤,出院后与周永祥不再来往。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周永祥通过对账协商,签订还款证明一份,对应还款金额、日期、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上述借款均是被告施桂苓出面向其借取,所有借条也都是施桂苓交付给她的,给付借款的银行账号也是施桂苓提供的,除银行转账外的其他现金借款也都是交给了施桂苓,并且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也都是施桂苓按月通过银行存到她的账户上,因为她与施桂苓关系好,而且施桂苓与周永祥是同居关系,她觉得让不太放心的人打条比较好,所以她没让施桂苓打条或签字,但上述事实经过能够证实施桂苓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施桂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和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认可,主张她虽参与了上述借款,但那是因为周永祥因经营需要资金,她跟原告关系很好,与周永祥又是同居关系,所以出面为周永祥联系向原告借款,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借给周永祥使用,还每月帮周永祥将借款利息通过银行打给原告,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记不清了,但所有借款最后都给了周永祥,借条也都是由周永祥出具的,她只算是中间联系人,原告对于这些关系都是明知的。如果她是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会要求她在借条上签字。她与周永祥只是同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承担共同或连带还款责任的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周永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经过亦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借款是他和施桂苓共同借的,也共同经营使用,最后收益的钱都在施桂苓处。因为借钱期间两人感情非常好,所以施桂苓让他写借条他就写了。2014年5月施桂苓因车祸重伤,他尽心尽力照顾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施桂苓的父母答应将赔偿的房子卖掉后给他钱,但后来却言而无信,不但没有给他钱,还不让他去探视施桂苓,双方从此再也没有来往。因为施桂苓出了车祸,没有按时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所以原告才找到他要钱,他当时没有现金,银行卡也不在手边,于是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周永祥同意通过他的银行账户过付的借款由他负责偿还,主张其他借款均应当由施桂苓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同居期间多次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周永祥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借款过程中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永祥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证明从内容上看实质为还款协议,是双方通过对账协商自愿出具,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付息条件等内容,能够证实周永祥对涉案借款表示认可并同意偿还,是涉案借款的适格债务人,原告要求周永祥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施桂苓在本案借款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原告起诉的基础证据即还款协议是其与周永祥在施桂苓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施桂苓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协议中也未说明施桂苓负有还款责任。从借款过程来看,施桂苓虽出面联系原告借款,提供个人账户用于部分借款过付,并按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基于二被告当时存在特殊关系,原告和周永祥又不能提供施桂苓系共同借款人的基础证据,不足以认定施桂苓为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二被告之间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施桂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周永祥主张所有借款用于他和施桂苓共同经营使用,但不能提供证据,施桂苓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祥偿还原告施群芳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群芳要求被告施桂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永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永祥直接给付原告2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永祥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李江运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