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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满洲晨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秀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满洲里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满洲里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毕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玉国,职员。被执行人郭秀芹,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申请执行人满洲里昱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执行人郭秀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5)满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位于满洲里市北区国际商场一层房产,应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满洲里市北区国际商场一层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兆鹏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安伟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