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蒋芳明、邓桂娇、吴化龙、朱红芳、刘宏春、黄艳萍、株洲天盈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蒋芳明,邓桂娇,吴化龙,朱红芳,刘宏春,黄艳萍,株洲天盈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刘劲忪,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蒋芳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邓桂娇,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化龙,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朱红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宏春,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黄艳萍,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株洲天盈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执行人蒋芳明、邓桂娇、吴化龙、朱红芳、刘宏春、黄艳萍、株洲天盈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蒋芳明、邓桂娇、吴化龙、朱红芳、刘宏春、黄艳萍、株洲天盈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晋     强审判员 陈     永     红审判员 董海涛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星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