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1096李成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喜,男,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霍邱县。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成喜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路站东路路口处停车睡觉,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成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成喜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