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172李建聪与姚海浪、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聪,姚海浪,袁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172号原告:李建聪,男,4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姚海浪,男,38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袁红霞,女,3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李建聪与被告姚海浪、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浪、袁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海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红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1月15日两被告到原告家中说其开修理厂需要资金给工人发工资故向原告借钱2万元。当时原告没有答应借,原告亲自去核实了一下,被告袁红霞陈述肯定会按期偿还借款,于是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家里的500元现金和原告做工的老板结算的工人工资19500元凑了20000元,在被告家中把钱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在原告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时借款时两被告承诺只用一个月。但一个月过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姚海浪、袁红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初步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2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海浪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依据借条记载的利息约定(借条/今借到李建聪现金贰万元整,每月利息叁佰元整,到2016年12月30日还本付息,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姚海浪/担保人:袁红霞/2016年1月20日。),即月利率1.5%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霞为被告姚海浪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姚海浪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红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海浪、袁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聪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红霞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海浪、袁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3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