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建良、宋高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良,宋高新,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良,男,1967年6月15日生,回族,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高新,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住所地: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爱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资源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建良因与被上诉人宋高新、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建良并未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宋高新,而是以出租的形式将土地交给宋高新管理使用,宋高新替上诉人每年向东风农场交纳土地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与东风农场存在合法土地使用关系的依然是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失地者是上诉人,本案应当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裁判。宋高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质就是一种经营权流转行为,自东风农场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与东风农场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本案不适用《土地承包法》进行调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管理局将四亩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240000元支付给原告马建良享有,被告宋高新不得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云南省国营弥勒东风农场(以下简称“东风农场”)系全民所有制单位,其辖区范围内栽置葡萄的土地系国有农用地,东风农场交由地方管理后,弥勒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设立管理局(即本案被告)管理东风农场。2000年1月25日、30日,王双凤向东风农场支付葡萄产权转让费18135元,取得已栽植7亩葡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王双凤随后又将约4亩葡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马建良享有和管理。同年9月2日,原告马建良与被告宋高新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约4亩葡萄产权流转给被告宋高新享有和管理使用,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费用为21600元,被告宋高新在转包期内所取得的权利由其享有,原告马建良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分享。《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马建良一次性收取被告宋高新支付的费用21600元,对于被告宋高新从原告马建良流转来的约4亩葡萄产权及土地,东风农场十二队对被告宋高新户核准登记的葡萄地面积为3.54亩,且以该面积每年向被告宋高新收取土地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2016年12月7日,在弥勒通用机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中,被告管理局依据《弥勒通用机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与被告宋高新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宋高新管理使用的3.54亩葡萄地被征用,按补偿标准,被告宋高新户籍不在东风农场辖区,依据其户籍在外地的补偿标准48000元/亩予以安置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关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马建良系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的一方,其具有是否享有安置补偿费用起诉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管理局系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管理实施方,是本案纠纷的相对方,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我国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告管理局在征地补偿中,根据农场实际情况仍适用上述补偿原则、方式,针对户籍人员和非户籍人员、计划内土地和非计划内土地对安置补偿对象(失地有关人员)确定补偿标准,按补偿标准,本案争议土地系计划内土地,即与农场户籍人员流转土地并提供相关依据,且按规定缴纳管理局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的土地,补偿标准即为户口在东风农场的补偿60000元/亩,户口在外地的补偿48000元/亩,被告管理局的上述补偿分配实施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执行。本案中,有权获得安置补偿的对象应为与被告管理局建立土地使用关系并交纳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失地者。原告马建良通过合同将其葡萄(经济作物)产权及土地有偿流转给被告宋高新享有及使用,被告宋高新自取得葡萄产权及葡萄地后,长期向被告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一直管理使用着葡萄地,被告宋高新与被告管理局建立土地使用关系,已为被告管理局认可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失地人员,属于被告管理局的补偿分配方案中的安置补偿对象范围,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马建良虽然是东凤农场职工,但其不是本案所涉葡萄产权及土地的原始权利人,仅为所涉葡萄产权及土地的中间流转人员,其从未与被告管理局就本案所涉葡萄地建立土地使用关系,其不是失地人员,不属补偿安置对象,无权获得补偿。被告管理局将有关补偿费分配给被告宋高新并无不当,是合法的,原告马建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马建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应当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国家所有,东风农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应当归东风农场所有。被上诉人管理局对东风农场辖区内负有管理职责,管理局结合东风农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偿实施细则,将土地补偿费的66.7%给予栽种土地的个人所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王双凤于2000年1月向管理局交纳了葡萄产权转让费后,取得争议土地上葡萄的产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并不是管理局分给王双凤的责任地,也不是王双凤的承包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后王双凤将部分葡萄产权转让给马建良,马建良又以21600元的价格将葡萄产权转让给宋高新所有,并到管理局将王双凤的名字变更为宋高新的名字,宋高新自2003年起即以自己的名义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并一直管理使用葡萄地,管理局认可与宋高新存在土地租赁关系。马建良仅是争议土地的中间流转人,与管理局不存在租赁土地的关系,故其请求分配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马建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