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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明其与郭文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其,郭文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693号原告:刘明其,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琪,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山,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刘明其与被告郭文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山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文山给付原告劳务费8440元;2.郭文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郭文山承诺给原告每天200元的工资,给其干活。原告一共给其干了42.2天,被告应支付8440元劳务费,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郭文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9月起,被告郭文山雇佣原告刘明其等人为其承包的中国石油顺义利农站工程干活。到2016年12月6日,郭文山尚欠刘明其劳务费8440元未付。后郭文山为刘明其等人出具工资表,承诺工程劳务费于2017年元月10日前结清。2017年3月2日,郭文山再次承诺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4月15日结清。该笔欠款郭文山至今未给付刘明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文山雇佣刘明其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刘明其要求郭文山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山给付原告刘明其劳务费八千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刘明其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郭文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