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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为启、于兰芳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为启,于兰芳,何淑华,曹婷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为启,男,1947年3月6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兰芳,女,1950年3月31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华,女,1971年8月26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婷婷,女,1995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赖剑文,总经理。上诉人曹为启、于兰芳、何淑华、曹婷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曹为启、于兰芳、何淑华、曹婷婷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曹为启、于兰芳、何淑华、曹婷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丽云书 记 员 倪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