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井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井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越,女,汉族,2002年4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理人:井水,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井越父亲。法定代理人:熊秋宇,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井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轩、被上诉人井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井越的伤残等级;2、改判被上诉人井越的伤残赔偿标准;3、由被上诉人井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井越医疗花费不到3000元,第一次出院后未再进行治疗,三年后听力重度障碍评九级伤残,与实际花费不符。伤残鉴定为井越单方委托,为了达到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人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不合理,一审法院不同意我公司重新鉴定,伤残适用标准错误。被上诉人井越辨称:一、上诉人称我“医疗花费不到3000元,第一次出院未进行治疗,三年后听力重度障碍评九级伤残,与实际花费不符”错误。我听力出现重度障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第一次出院时已经造成了,再治疗也已无恢复可能,故未再浪费治疗。我家人一直与肇事车主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只得选择诉讼解决。诉前我的法定代理人熊秋宇,委托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代理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是我的听力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也曾经去我就读的学校进行了走访调查,师生们证实了我从那次事故以后听力一直有严重障碍。我听力功能损坏的结果与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九级伤残”与“实际花费”相不相符的问题。二、关于伤残鉴定。由于上诉人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已丧失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况且本次鉴定符合事实与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三、关于赔偿标准。一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井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井越124314.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17时许,马微驾驶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浉河区民权路东关菜场右转弯时撞到右侧路沿石致左后轮胎爆胎,将人行道上行人井越等人炸伤。井越经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①面、颈部及四肢皮肤损伤;②双眼角结膜异物经手术剔除;③(右耳)神经性耳鸣,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经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伤残鉴定,原告井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马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井越无责任。马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2013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对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与数额计算为,住院医疗费3917.8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天×80元(天)=2000元,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25天×93元/天=2325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20%=1089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10000元;交通费酌定赔偿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470.84元。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马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马微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起诉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314.84元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超出诉讼请求标的3156元部分,不予支持。应按起诉标的124314.84元支持原告的诉请。其中112845.84元在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中赔偿,其他损失1146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一次性赔偿原告井越各项经济损失124314.84元。本案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肇事司机马微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因轮胎爆胎,致被上诉人井越受伤。井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井越伤残等级为九级。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马微负全任。马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判决永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井越损失124314.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称被上诉人井越的听力三年后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与治疗花费不符的问题。因井越的听力功能损坏的结果与所花费的医疗费没有必然联系,且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才对该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称其有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且无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