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宇与官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官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438号原告王宇,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艳娇,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王宇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金燕,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王宇与被告官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朝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娇、被告官金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官金燕由于经济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息1500元支付原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款项借出后,被告共计偿还人民币39000元利息,还剩余本金及利息64000元未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金燕答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给过9000元,本金给过3万元,当时按3分利息计算的,现在无法支付,本金可以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王艳娇系原告王宇的姐姐,王艳娇与被告官金燕系朋友关系。被告官金燕曾于2013年3月7日向王艳娇借款,2015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王艳娇借款本金50000元,因该款资金来源于原告王宇,双方更换了借条,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王宇持有,借条载明:“此有嵩明县牛栏江镇蔡家村官金燕给王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另双方又在借条上书写备注:“自2013年3月7日借款伍万元本金到2015年11月7日利息合计45000元,利息三个月以内还清不产生利息,三个月以上未还每月按2%利息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9000元利息,后就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有权在催告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官金燕与原告王宇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宇与被告官金燕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催讨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原告王宇要求被告官金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由被告官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宇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4000元。案件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官金燕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朝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月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