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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俊、周建华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俊,周建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890号上���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周建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上诉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俊及原审被告周建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6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西城建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26日,顾家家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西城建公司承建顾家家居公司前进工业园区一期工程1#厂房。同年4月8日,江西城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周建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故周建华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方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使说方俊实际对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提供相应的劳务,也仅能说方俊与周建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可能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即��西城建公司的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而因各方并未实际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对于江西城建公司而言方俊并未在案涉工程中出现过,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2016)浙01民终529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3月26日,顾家家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西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西建设公司承建顾家家居公司前进工业园区一期工程1#厂房;同年4月8日,江西城建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周建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周建华承建顾家家居公司前进工业园区一期工程1#厂房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后案涉前进工业园区一期工程1#厂房工程所涉水电安装部分由方俊施工完成,方俊系案涉��程水电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现方俊基于其与周建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第一被告周建华住所地亦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危 薇审判员 缪 蕾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