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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学成与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769号原告:王学成,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870640。法定代表人:徐丰贤,职务董事长。原告王学成与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及委托代理人彭道柏、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停工留薪期待遇33693元(67386元/12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08.5元(67386元/12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93元(67386元/12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31元(67386元/12月×2个月)、就医交通费150元、检查费(伤残评定、中医院检查)379元,财产保金费1080元,共计12253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王学成经他人介绍到发达公司承建的丰都县人民医院的一建筑的基础工程与他人一起做水磨钻工。2016年3月30日,王学成在该工程独立柱基258井做水磨钻工的过程中被水磨钻砸伤。2016年6月27日,经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2月26日经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发达公司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王学成经熊某某介绍到发达公司承建的丰都县人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工程做水磨钻工。2016年3月30日下午,王学成在三级甲等医院工程基础工程独立柱基258号井做水磨钻工过程中被水磨钻砸伤。受伤当日,王学成被送到丰都县三合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内侧挫裂伤。次日送到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腕部撕裂伤,2、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2016年4月14日出院,王学成在上述两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2016年5月3日,王学成向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在2016年6月27日以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王学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26日,重庆市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学成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王学成确认伤残等级花去检查费379元人民币,伤残评定等花去交通费150元人民币。王学成受伤后,未再到发达公司上班。2017年5月19日,王学成通过邮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向发达公司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620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检查费发票、交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王学成受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确认为:一、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成因工伤住院15天属实,其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内侧挫裂伤、左腕部撕裂伤等,其日常生活自理不便,可考虑由一人护理。鉴于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王学成因工伤住院15天,按规定每天8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8元/天×15天)。三、停工留薪期待遇:王学成在发达公司实际上班未满一个月,双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学成的月工资收入,按规定以王学成受伤时(2016年3月30日)我市上年度(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确认其月工资为62091元/12月。原告王学成因工受伤丰都县三合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内侧挫裂伤。丰都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腕部撕裂伤,2、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按《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该办法中的分类目录对应,王学成的伤害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王学成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697元(62091元/12月×4个月)。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王学成因工受伤属拾级,应计算7个月;王学成月工资按前述62091元/12月计算,王学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219.75元(62091元/12月×7个月)。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学成在2016年3月30日受伤后,在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即2016年9月30日,未再到发达公司上班,应视为其已与发达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工伤补肋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091元/12月为计发基数,拾级计发2个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348.5元(62091元/12月×2个月)。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前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学成已与发达公司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2091元/12月为计发基数,拾级计发6个月,王学成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4周岁,按规定支付全额的60%,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627.3元(62091元/12月×6个月×60%)。七、王学成确定伤残等级产生的交通费150元及检查费3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学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88041.55元人民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学成的工伤保险待遇88041.5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学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1085元由被告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馥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