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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玉英、韩继进等与杜清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韩继进,韩继民,韩花,韩秀莲,杜清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015号原告:王玉英,女,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继进,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继民,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花,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韩秀莲,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清飞,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国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公司员工。王玉英、韩继进、韩继民、韩花、韩秀莲与被告杜清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继进、韩继民、韩花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笠,被告杜清飞,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英、韩继进、韩继民、韩花、韩秀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283.0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3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9时许,杜���飞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方亲属韩桑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韩桑臣当场死亡。交警认定杜清飞与韩桑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杜清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部门认定杜清飞与时韩桑臣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4、受害人韩桑臣,生前居住于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韩岭村,为农村居民,1942年4月5日出生,之妻为王玉英,长子韩继进,次子韩继民,长女韩花,次女韩秀莲;5、事故发生后,杜清飞垫付丧葬费20000元;6、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的误工费为59.39元/天。本院认为,受害人韩桑臣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75周岁,死亡赔偿金计为64650元(12930元/年×5年);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三人三天计算为534.51元(59.39元/天×3天×3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04282.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34.51元。结上所述,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应首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英、韩继进、韩继民、韩花、韩秀莲死亡赔偿金64650元、丧葬费2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34.51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04282.51元;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杜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