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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梅惠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惠,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4行初37号原告杨梅惠,女,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述豪、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5、6、7、9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杨梅惠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述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受)不[2016]001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与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诉称,原告杨梅惠原为长乐合成氨厂职工。自1993年4月始,经政府部门安排,原告入职长乐市交通局,在峡梅征费所任稽征员。199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30分,罪犯李某明驾车通过长乐市营前街道峡梅征费所时,因交过路费事宜与原告发生口角,同日13时30分许,李某明驾车返回经过该征费所时,再次与原告争吵,原告站在李某明车前不让其离开,李某明强行驾车向前行驶,将杨梅惠撞倒并从杨梅惠身上碾压过去,致原告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伴损伤性湿肺,肝脏破裂、右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1996年10月3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梅惠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10月22日,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梅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明实施犯罪行为后潜逃,该案长期不能侦破。2014年8月29日李某明才在江苏省徐州市被抓获。李某明故意杀人一案,经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生效,至此,原告工作中受暴力侵害事实得以确认。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因李某明未到案伏法,相关侵害事实未能查清,故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李某明到案伏法后,相关侵害事实得以确认,(2015)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李某明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判决:判决其应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822元,但该补偿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当年在工作时间与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侵害,是工伤,并且,李某明的侵害行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追究刑事责任;其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应由法院生效判决才能确认,也就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受害事实,应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依据。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有其不可克服、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李某明到案受审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生效,原告的工伤申请一年期限应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未确规定1年申请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但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2005年2月1日发布)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这些规定均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另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间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应认定刑事案件不能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侦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未超申请期限的情形。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明确,本案用人单位存在推诿行为,用人单位不明的情况。暴力犯罪行为发生后,原告长期向当地政府乃至中央政府信访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上访,但从长乐市交通运输局信访答复材料可以看出,该用人单位企图将责任推向其他主体(长乐市商务局、市公路开发公司与香港金龙群英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用人单位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由此也可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期限。综上,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人社伤险(受)不[2016]001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榕航人社伤险(受)不[2016]001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A2、长乐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杨梅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A3、长乐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A4、榕航人社伤险(受)不[2016]002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证据A2-A4证明长乐市交通运输局将责任推向其他主体;A5、(2015)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A6、杨梅惠工作证;A7、杨梅惠出入证;证据A5-A7证明杨梅惠系长乐市营前峡梅征费所工作人员;杨梅惠当年在工作时间与岗位上,因工作原因遭受暴力侵害。被告辩称,原告杨梅惠超期提起工伤申请,且不能提交与所申请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申请时效,因原告杨梅惠的受伤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根据当时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劳部发[1996]266号,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第十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之规定,原告杨梅惠应在1996年11月17日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而本案中,原告杨梅惠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已明显超过申请的时效。即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原告杨梅惠也已超过申请时效。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时效中止的依据。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收件后经过审核认为:原告系1996年10月18日在峡梅线征费站工作时被小货车冲撞受伤,而峡梅线征费站已于1996年6月由市公路开发公司与香港金龙群英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管理,合作公司与征费站余下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书面告知原告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补正被告要求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最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杨梅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B2、身份证,证明杨梅惠的主体资格;B3、授权委托书,李某身份证,证明原告杨梅惠授权情况;B4、《工作证》;B5、《稽征》证件;B6、《关于杨梅惠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据B4-B6证明原告提交材料证明与长乐市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经过审核,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与长乐市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B7、(2015)长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B8、《病历》;B9、《出院小结》;证据B7-B9证明原告杨梅惠的受伤情况;B10、《收件清单》、《一次性告知书》;B11、《补正通知书》;B12、《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B10-B12证明被告收件后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与长乐市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法律依据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A1无异议;证据A2-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交通局已经如实反映了原告不是交通局和商务局的工作人员;证据A5-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描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B1-B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4-B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B6可以证明长乐市交通局在信访答复中承认与征费站存在管理关系,该答复意见中交通局承认在1996年6月份,征费站由市公路开发公司与香港金龙群英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管理,但长乐市交通局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所以可以认为原告与长乐市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证据B6还能证明长乐市交通局将本案责任推向其他主体,造成本案用人单位不明;证据B7-B9无异议;证据B10-B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30分,李某明驾车自福州往长乐方向经过长乐市营前街道峡梅征费所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开。同日13时30分许,李某明驾车自长乐往福州方向返回经过该征费所时,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李某明在原告阻拦过程中仍强行驾车驶离,致车辆碾压原告并造成原告右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伴损伤性湿肺、肝脏破裂、右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1996年10月3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梅惠的伤情为重伤。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作证》、病历材料等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出具《补正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作证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形式审查上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所申请的长乐市交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尽快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月5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伤险(受)不[2016]001号《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以原告与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6日,被告将该《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原告杨梅惠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996年10月18日,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之规定,原告迟至2016年12月2日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工伤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梅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梅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