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歌与石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歌,石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609号原告:宋歌,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住界首市。被告:石泰龙,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宋歌诉被告石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歌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能归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3333.33元(截至2017年5月8日)及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石泰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石泰龙与原告宋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46000元、现金交付54000元。被告此后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其余款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泰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以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0元由被告石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