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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俊娟、陈增虎等与冯汝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娟,陈增虎,冯汝杰,陈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522号原告苏俊娟,女,1985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陈增虎,男,1986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男,1973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冯汝杰,男,1980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陈增伟,女,197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苏俊娟、原告陈增虎与被告冯汝杰、被告陈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虎,原告陈增虎、原告苏俊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陈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娟、原告陈增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340元及利息(自2017年0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冠县润昌银行有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二被告找到原告陈增虎,要求陈增虎帮助偿还,原告陈增虎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愿意帮助其偿还,但又怕被告冯汝杰事后不认,而又不好意思直接让其打借条,就对其谎称自己的钱是借的其他人的。因此,让二被告打了多张欠条,并且以原告陈增虎为中间人,欠条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陈增虎。���后,被告冯汝杰又出具了欠条名册,其欠原告陈增虎的钱数为175340元,并且被告冯汝杰在为被告陈增伟出具的保证书中已明确欠原告陈增虎18万元现金。被告陈增伟辩称:原告上述所说属实,同意还款,有钱了就还。被告冯汝杰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苏俊娟、原告陈增虎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2、借条6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175340元;其中一张借条显示:“今借到¥30000元,金额(大写)叁万元整冯汝杰陈增伟2016年06月29日中间人陈增虎证人杨某”。其余5张借条与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一致、内容大致相同,数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340元。3、提交欠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冯汝杰欠原告175340元的情况属实;欠条显示:“冯汝杰欠陈增虎17.534万元¨¨¨以此为证冯汝杰2016年07月12号。”保证书中显示:“¨¨¨欠陈增虎十八万现金¨¨¨冯汝杰2016年07月15日”。4、原告陈增虎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陈增虎已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75340元;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06月29日原告陈增虎账户转支175340元。5、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人牛某与原告陈增虎、被告陈增伟均是亲戚。证人牛某称:“被告冯汝杰用证人名义在润昌银行贷款10万元,后来是原告陈增虎替被告冯汝杰偿还的贷款。”6、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与原告陈增虎是同事关系,不认识被告。证人杨某称:“被告冯汝杰想让原告陈增虎帮助还几笔银行贷款,但原告陈增虎担心被告冯汝杰不还钱,就让证人作证明。款项实际上是原告陈增虎的,因为原、被告是亲戚关系,不好意思让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陈增虎��告诉被告冯汝杰说钱是借的别人的。原告提交的六张借条属实,被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在场。替被告冯汝杰还贷款时证人也在场,是原告陈增虎帮被告冯汝杰还的,款项大概是18万元左右。”被告陈增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冯汝杰未到庭,没有提供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增虎与原告苏俊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汝杰与被告陈增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06月29日,被告冯汝杰、被告陈增伟向原告陈增虎、原告苏俊娟借款17534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与利率。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0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冯汝杰、被告陈增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汝杰、被告陈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俊娟、原告陈增虎借款175340元及利息(自2017年0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苏俊娟、原告陈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7元、保全费1397元,由被告冯汝杰、被告陈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