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进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军,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蠡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蠡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在刘营村奥美泰硝染厂门口,因车辆堵路纠纷,刘进军和刘某1发生互殴,刘进军将刘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王某1、刘某1证言、蠡县公安局蠡公法鉴字(2016)第271号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孔卫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