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福忠与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忠,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84号申请执行人:刘福忠,男,汉族,1961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宋立新,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福忠依据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22执36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款垫付款5119347.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78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2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5119347.66元未执行;3、经查被执行人房产在建行农安支银行抵押贷款,因未能及时还贷,银行已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予以评估拍卖,现等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结果;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辽宁曙光农牧集团农安牧业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有等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结果。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 袁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