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学芬诉被告李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芬,李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574号原告:吕学芬,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交管局劳务派遣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林(系吕学芬之叔),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李文玲,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光明支行职工,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吕学芬与被告李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一、原告吕学芬称,被告李文玲因做铁矿生意需要借钱,吕志林便介绍原告与李文玲认识,由吕学芬出借给被告李文玲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五。吕学芬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方式在2015年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7日汇至被告李文玲之子林天润银行账户5万元和李文玲指定的李三梅银行账户1万元。当时李文玲没有打借条,事后李文玲出具了一份收条,但李文玲把时间写成了2015年11月30日。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学芬人民币6万元,月息2.5,按季付息,为期一年。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吕学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显示2015年11月30日,吕学芬向林天润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万元。吕学芬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吕学芬在2015年12月7日,向林天润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在2015年11月20日,向李三梅河北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李文玲与林天润的户口页一份,显示李文玲、林天润系母子关系。三、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利息,本金未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文玲立即偿还6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5%计算)。李文玲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裁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吕学芬向被告李文玲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李文玲也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以及借款期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超出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文玲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24%,依法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学芬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