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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根柱与陈瑞增、赵俊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柱,赵俊祥,陈瑞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975号原告:刘根柱,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赵俊祥,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陈瑞增,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刘根柱与被告赵俊祥、陈瑞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24542.51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陈瑞增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被告陈瑞增自称是被告赵俊祥的委托人,并出具了一份相关说明。被告赵俊祥也承认合同的标的物为自己所有。根据该合同,原告进行了相关的部分施工,但是被告却违反约定,没有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而被迫撤出,就相关工程欠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我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瑞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俊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陈瑞增(甲方)和刘根柱(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大路村村外一处大院,环湖南路路边,由刘根柱投资建设钢架大棚12栋(40米×10米)、三间两层小楼(10米×10米)12栋(暂建一层),大棚按每平方米340元投资建设,总造价为340*400*12=1632000元,小楼每平方米2600元,造价为12*100*2600=3120000元。总工程款在扣除所支付款项在完工一个月之内(即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截止到2014年8月,完成施工大棚主体10栋(未全部完工)。2017年3月1日原告刘根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未完成的十座大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大路村村外一处大院,环湖南路,未完成的十座大棚的工程造价为624542.51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24542.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建筑施工工程合同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表明原告从被告陈瑞增手中承包了在康庄镇大路村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现工程已完成一部分,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24542.51元。陈瑞增作为合同签订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俊祥连带承担合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与赵俊祥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俊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瑞增、赵俊祥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根柱工程款六十二万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五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十五元,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陈瑞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陈瑞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婷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人民陪审员  帅永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