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建华、谢四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谢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个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四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9月17日、2011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与刘某2(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吸食完毒品后,刘某2提议去扒窃,吴建华、谢四军均表示同意。后三人乘坐公交车来到娄底市汽车站外,吴建华、谢四军负责望风,刘某2在汽车站对面从被害人刘某1背包内扒窃得一台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2元。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谢四军、吴建华与刘某2三人到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准备出售所盗手机时,谢四军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清潭路其租房内被民警抓获。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扒窃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均系从犯,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均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与刘某2(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吸食完毒品后,刘某2提议去扒窃,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均表示同意。后三人乘坐公交车来到娄底市老汽车站外,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负责望风,刘某2在汽车站对面将被害人刘某1背包内的白色OPPO手机扒走。案发后,被盗手机依法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52元。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与刘某2三人到娄底市娄星区洞新市场准备出售所盗手机时,谢四军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吴建华在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清潭路其租房内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华、谢四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谢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