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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国庆、马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庆,马小华,黄炳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4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庆,女,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华,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通,男,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张国庆、马小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炳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22日分别向上诉人马小华、张国庆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人张国庆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12日向其送达了《不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庆、马小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国庆、马小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晖审判员  李远伦审判员  王惠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