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李晓翠与郭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翠,郭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913号原告:李晓翠,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郭浩,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翠与被告郭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翠、被告郭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翠诉称,2016年10月20日8时20分,原告驾车行驶到沈抚立交桥上时,被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辽A×××××车辆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后经交通队的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后原告到医院看病,被诊断为颈肩部软组织劳损,颈部外伤。原告这时刚刚怀孕不能用太多的药、故没有住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受伤、精神受伤、经济损失、花掉医药费10178元,被告垫付一部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5201.8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浩辩称,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我本人驾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4976.2元,我给原告修的车,修车的费用是我垫付的,保险公司还没有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是交通事故导致的软组织伤的各项费用按医保标准理赔,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诉讼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8时20分许,在沈抚立交桥上,被告郭浩驾驶辽A×××××号车将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追尾,造成原告李晓翠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郭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诊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原告分别于11月6日、11月23日、11月25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31日、1月5日、1月18日、1月24日复查,复查诊断为颈肩部软组织劳损、前庭功能低下。治疗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0178.4元,原告自行支出5201.8元,被告郭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6.6元。根据诊断,医嘱原告休息44天。另查,辽A×××××车的所有人���被告郭浩,事故当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浩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浩全责,被告郭浩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由被告郭浩负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201.8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0178.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的5201.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对被告垫付的4976.6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就诊期间医嘱休息44天,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根据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该原告的误工费为4476元(37127÷365×4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复查次数、居住地点、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40元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复印病历等为其必要支出,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浩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翠医疗费52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翠误工费44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翠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76.6元;五、被告郭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翠复印费20元;六、驳回原告吕开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云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