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大树洼股份经济合作社、杜国华与李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国华,李国强,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大树洼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华,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大树洼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大树洼村。法定代理人:郑全库,社长。上诉人杜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强及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大树洼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树洼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国华,被上诉人李国强,原审被告大树洼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郑全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国华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李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合同签订后,土地一直由杜国华经营至今,一审法院判决土地有李国强的四分之一的经营权无依据。李某2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并没有李国强及李某1。李国强辩称:李国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杜国华的上诉请求。大树洼合作社述称:大树洼合作社对本案没有意见。李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李国强对杜国华家庭与大树洼合作社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京密集包土地字121××××2号)中土地四分之一即3.1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国华系李某2之妻,李某2系李国强之兄,李某1系李某2与李国强之父。李某2家庭成员有李某2、杜国华、李春阳和李越。李某1与李国强为一个家庭。1998年,大树洼村开展第二轮延包工作,大树洼一组(队)由李某3、李某2、李某4、毛某1、李某5、王某和马某组成打地班子,对全组土地(口粮田)进行重新发包,将土地按照远近分为三圈十等,并以产量找地。近圈地折合每人430斤口粮,中圈地折合每人550斤口粮,远圈地折合240斤口粮,总计约每人1200斤口粮,最多不超出100斤。因李某1年老体弱,李国强在外打工,因此大树洼一组将李某1、李国强与李某2家庭作为一个家庭进行了发包,计有六口人。李某2家庭承包近圈地东地1.907亩和小玉坑0.664亩,折合2580斤口粮;承包中圈地大玉坑坟地1.61亩,折合853斤口粮;承包远圈地西秋板子5.29亩和后坑3.2亩,折合4098斤口粮。1998年1月1日,李某2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京密集包土地字121××××2号),约定李某2以家庭方式承包大树洼合作社土地。所承包土地分别为东地1.907亩、小玉坑0.664亩、大玉坑坟地1.61亩、西秋板子5.29亩和后坑3.2亩,共计12.671亩,折合口粮3765.5(公)斤。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等。2003年10月20日,李某2与大树洼合作社签订了《变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开边长沿、开荒、撂荒等原因,西秋板子地5.29亩经新一轮核实,现为6.79亩,后坑地3.2亩现为4.6亩。2005年,李某2因病死亡。李某1亦因病死亡。2015年,李国强向杜国华要求耕种部分土地未果,遂起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2于1998年承包土地时的承包户家庭是否包括李某1和李国强。李某1和李国强系大树洼村村民,应当有权家庭承包农村土地,但李某1和李国强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并无独立承包农村土地合同系争议的前提。从争议过程看,李国强要求耕种土地之前,其并未与大树洼合作社产生承包土地纠纷,因此是否承包土地并未有争议。从大树洼村第一组打地班子成员所作证言看,村集体将李某1和李国强与李某2家庭作为了一个家庭进行了发包。从大树洼村第一组发包方案来看,按照近圈地430斤(折合口粮)、中圈地550斤和远圈地240斤的标准进行发包,每人折合口粮约1200斤。该时,李某2家庭人口4人,按照发包方案应当共计折合口粮4800斤,而实际承包土地折合口粮7531斤。如未将李某1和李国强拟制为其家庭人口,不合常理。如按照家庭人口为6人计算,则实际承包土地折合口粮7531斤就合乎常理。因此,在土地承包问题上,大树洼合作社将李某1和李国强拟制为李某2家庭成员进行了发包,家庭人口共计6人。因李某1和李某2已死亡,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现杜国华承包户家庭成员共计4人,包括李国强。虽然承包土地面积由于开荒、撂荒等原因增加了2.9亩,李国强仍请求按照原承包面积四分之一请求确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李国强请求确认对杜国华家庭承包土地四分之一即3.16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国强对杜国华家庭承包土地四分之一即三亩一分六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杜国华提供两份表格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分地时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并非证据原件,且李国强与大树洼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国华、李国强及大树洼合作社均认可1998年由各自然村即生产小队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划分。杜国华、李国强亦认可马某于1998年负责土地划分。马某已经于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分配土地系按每人1200斤口粮进行分配,李某2当时也参与了土地划分,并要求在分地时将其父及李国强的地打入其名下。根据马某的证言及量地的表格,可以认定李国强的承包地已经确定于李某2名下。杜国华关于其自1998年开始承包土地,其土地中没有李国强份额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应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份额。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李某1死亡后,其承包土地的份额由与其共同承包土地的两个儿子即李国强、李某2平均分配为宜。据此计算,现李国强要求分割1/4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李国强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杜国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