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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郑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郑建民,蒋雪美,邢双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索凤举,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民,男,195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雪美,女,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系郑建民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双见,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民、蒋雪美、邢双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总共赔偿两被上诉人郑建民、蒋雪美各项损失12494.69元;不服金额为1827.39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蒋雪美误工费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蒋雪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58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不会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二、评估费,本案系侵权案件,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对于本案没有任何过错,承担的为保险合同责任,因此评估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郑建民、蒋雪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蒋雪美误工费和评估费合理合法,数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双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建民、蒋雪美向一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省道307公路滑县××桥处,被告邢双见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省道3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桥处,撞上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由郑建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乘坐人蒋雪美,造成原告郑建民、蒋雪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双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建民、蒋雪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郑建民、蒋雪美均被送至滑县××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核实,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8天。郑建民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复合伤3.脑震荡4.肋骨骨折;蒋雪美出院诊断为:复合伤,头皮血肿。原告郑建民支付医疗费3105.9元,原告蒋雪美支付医疗费2134.99元。在审理中,原告郑建民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予以准许,在鉴定过程中,原告郑建民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对其鉴定予以终结。原告郑建民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另查明,被告邢双见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双见为原告垫付3000元。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双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建民及蒋雪美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邢双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邢双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邢双见赔偿。原告郑建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05.9元;护理费1576.90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车损115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420元;误工费1627.39元(34941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蒋雪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34.99元;护理费1576.90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1627.39元(34941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民、蒋雪美医疗费524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3153.8元、误工费3254.7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749.08元(含被告邢双见垫付的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民车损11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民评估费200元;四、被告邢双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民保全费420元;五、驳回原告郑建民、蒋雪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邢双见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蒋雪美受伤并住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时蒋雪美虽然已58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伤情等综合因素,原审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酌情支持其部分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郑建民支付评估费200元属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费用的范畴,故应由保险人承担。另外也没有任何法律和解释明确规定评估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格式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民评估费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