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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洪君与李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君,李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676号原告:王洪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飞,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王洪君与被告李建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被告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7.8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6781元、残疾赔偿金184736.4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400元、鉴定费2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北小桥以南处,李建飞驾驶车辆(车牌号:×××)将王洪君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君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手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李建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李建飞辩称,我与韩建军是朋友关系,车是韩建军的,他出国了,我借用他的车,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提交的票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救治伤者,也常去看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减少一点。人保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原件,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医保外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我公司认可有医嘱的营养期且不超出30元/天的标准;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亲属护理的,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另,按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原告的户口簿原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的关系证明(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者需提供国家相关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发票;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未出具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8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村北小桥以南处,李建飞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王洪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建飞所驾驶的车辆右后部与王洪君所驾驶的车辆左侧相撞,造成王洪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君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等。2017年1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洪君4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王洪君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王洪君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607.82元,其余医疗费由李建飞垫付。王洪君本人为农业户口。王洪君之母董XX,1945年6月9日出生,共育有4个子女。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北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洪君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6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酌定)、护理费8040元(聘请护工的34天花费5440元+家属护理的26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2400元(参照事发前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实际发放工资情况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18473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衣物200元、车辆800元,酌定),共计214984.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完税证明、社保记录、工资卡明细、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李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王洪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建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洪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洪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王洪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王洪君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60天,其中聘请护工的34天,本院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家属护理的26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洪君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根据医嘱予以认定,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事发前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情况酌情认定。王洪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王洪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王洪君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李建飞垫付的费用,另行解决。人保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王洪君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王洪君赔偿金939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计2516元,由王洪君负担231元,已交纳;由李建飞负担2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2950元,由李建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