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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XX森、黄文其等与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森,黄文其,黄文瑞,黄亚富,黄亚海,黄金水,黄康怡,黄丁林,黄显华,黄土南,陈华月,黄观荣,黄亚坚,杨桂芳,XX贵,黄福钦,黄亚成,黄玉平,黄伟城,黄文东,谭玉英,黄文通,林美容,黄延禄,倪玉明,黄文秀,黄伟进,黄文锋,林美连,黄帝林,黄亚统,XX雄,黄兴清,黄宏华,黄茂惠,黄继良,潘梅花,黄亚进,黄亚福,黄继培,黄茂树,崔少玲,潘伟珍,黄亚琼,黄继雄,黄宝聚,黄观玉,郑桂玲,黄延怡,黄景甫,黄庆兰,黄耀庭,黄雄清,黄继栋,黄耀明,黄春玲,谭少惠,黄亚森,黄亚冬,骆翠兰,黄景森,黄亚华,黄宝玉,王炎娣,黄占新,黄耀田,梁雪珍,黄世华,谭彩平,黄延春,黄伟富,庞少容,黄日清,黄延隆,XX坤,刘亚美,黄炎辉,XX龙,黄富华,何秀林,黄辉华,黄文贤,黄文诗,梁春炎,林玉兰,黄水清,黄峰华,黄福杰,黄强华,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420号原告:XX森,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其,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瑞,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富,男,汉族,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海,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金水,男,汉族,199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康怡,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丁林,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显华,男,汉族,199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土南,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华月,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观荣,男,汉族,1995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坚,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杨桂芳,女,汉族,192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XX贵,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福钦,男,汉族,1996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成,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玉平,女,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伟城,男,汉族,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东,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谭玉英,女,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通,男,汉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林美容,女,汉族,1945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延禄,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倪玉明,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秀,女,汉族,199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伟进,男,汉族,1995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锋,男,汉族,1992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林美连,女,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帝林,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统,男,汉族,1956年2月17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XX雄,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兴清,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宏华,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茂惠,男,汉族,1949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继良,男,汉族,194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潘梅花,女,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进,男,汉族,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福,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继培,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茂树,男,汉族,1940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崔少玲,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潘伟珍,女,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富,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琼,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继雄,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宝聚,男,汉族,199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观玉,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郑桂玲,女,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延怡,男,汉族,193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景甫,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庆兰,女,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耀庭,男,汉族,1936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雄清,男,汉族,195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继栋,男,汉族,1993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耀明,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春玲,女,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谭少惠,女,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森,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冬,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骆翠兰,女,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景森,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亚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宝玉,男,汉族,1936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王炎娣,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占新,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耀田,男,汉族,1948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梁雪珍,女,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世华,男,汉族,199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谭彩平,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延春,男,汉族,1948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伟富,男,汉族,1996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庞少容,女,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日清,男,汉族,1948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延隆,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XX坤,男,汉族,199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刘亚美,女,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炎辉,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XX龙,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富华,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何秀林,女,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辉华,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贤,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文诗,男,汉族,1995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梁春炎,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林玉兰,女,汉族,194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水清,女,汉族,199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峰华,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福杰,男,汉族,1999年8月22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黄强华,男,汉族,1951年5月2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XX森,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景森,男,汉族,198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媚,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南塘村委会公庙岭。经营者:梁康杰,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广东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XX森、黄景森等90名原告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达制品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东、黄宝聚、原告的诉讼代表人XX森、黄景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城、马少媚、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森、黄景森等90个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工业废料、空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判令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南塘村委会的90名村民。自2014年中旬,被告在原告所在村边100米左右建厂房从事橡塑制品生产。被告在生产橡塑制品的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废气和粉尘等污染物,该污染物不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顺风吹向原告所居住处所,气味恶臭难闻,令人窒息,坐立不安,睡不能眠,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生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大部分村民患上呼吸道疾病;并且被告长期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园地,工业废料露天堆放在厂房内,造成原告土地及饮用水被严重污染,给原告带来极大损害。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反映及投诉,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污染环境,置生态环境不顾,造成原告的身体健康、生产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工业废料、空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因被告环境污染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费用2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华达橡塑制品厂辩称:一、原告诉状称:“自2014年中旬,被告在原告的村边100米左右建厂房从事橡塑制品生产”不是事实。被告是2009年动工建设,2011年间建起投产至今已六年。建厂时周边村庄、村民均无任何异议,当地政府也大力支持。答辩人的厂原为林地、林木均为原告所在村庄所有。为支持被告建厂,原告所在村庄、村委会、镇政府均加注意见,同意将原为林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被告能顺利动工建设投产。被告经时为茂港区发改局立项、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发有营业执照的合法企业,几年来被告为当地缴纳税费,为当地经济作出了贡献。被告并不是2014年才建厂,而是2011年。被告的厂址与原告村庄房至相隔一个岭,一片林地,与民居相距近千米,中间有325线国道相隔,周围现仍有茂密的林木。二、原告起诉状又称:“被告生产橡塑制品的过程中产生大量有害废气和粉尘等污染物,该污染物没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顺风吹向原告所居住处所,气味恶臭,令人窒息,坐立不安睡不能眠”是夸大其词,没有依据。被告在原告村的西北面,当地为沿海地带,大部分时间是东南风,极少有西北风。有粉尘废气吹向原告居住的村庄的机率极少。被告与原告村庄相隔一片茂密的林木,起着吸烟、滞尘、防风沙的作用。被告加工橡制品,产生的废气和粉尘极少,完全可控在不致伤害百米外的人群。被告的工人成天从事操作,近距离接触,并没有一人感到不适,从不出现任何不适的情况,几年来,没有一个工人发生职业病。原告村庄也有多名村民在被告的厂内工作,个个身强力壮,就是最好的证明。环保部门也常到过被告厂内检查监测,但从未检出有害人体的有毒气体和液体,并未提出改正的防控措施意见,不知原告诉称“令人窒息、坐立不安”是凭空编造的。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状虽然诉称被告排放了废气和废水及堆放固体废物,但这是什么型号什么形状有害的气体和废水,损害了原告中何人的身体,何人身体不适是吸入被告排放的有害气体和废水或堆放的固体废物造成的。被告根本就没有废水排放,不知原告诉称的废水来自何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法庭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否有环境污染的事实上发生,应由环境保护部门、环境监测机构立案查处,作出认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诉称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对违反环境保护行为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查处。”本案被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污染,应由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依法查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符合下列条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从该条规定可看出,对环境保护案件提起的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监测机构出具的有害气体液的检测报告,未能提供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且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事实依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对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附案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南塘村委会公庙岭,该厂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橡塑制品。2010年5月31日,被告经原茂名市茂港区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了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2010年8月30日,被告的建设项目取得广东省林业局发布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另外,被告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L3207927-0,有效期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2011年起,被告建成厂房并开始进行生产经营。2016年5月24日,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建设的加工橡塑制品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已正式投入生产,当天对该厂发出《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电环限改字[2016]026号)责令其于2016年5月25日前停止违法生产行为,并依法申请该项目环保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2016年6月12日,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对被告进行复查,发现被告原脱硫工艺仍继续作业,环保配套设施未按要求办理验收手续。2016年7月6日,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对被告作出电环罚字[201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罚款。2016年12月6日,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告显示的执行结果为:“已整改并交清罚款。”2017年1月27日,茂名市环境保护局电白分局到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进行现场监察,并作出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表,记录表载明现场监察结论为:1、脱硫罐已停止生产,螺旋粉碎机有生产特征;2、原材料在异地脱硫后回厂加工成胶片;3、现场无明显臭味。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是否存在排污行为以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XX森、黄景森等90个原告是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附近的居民,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与被告的生产行为息息相关,本案90名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以个人名义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同于公益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排污行为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茂名市茂港区裕和橡塑制品厂合理选址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广东省林业局发布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生产项目经过行政部门立项备案,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告在经过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已作出整改措施,被告厂内的脱硫罐已停止生产,现场无明显臭味。以上事实有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该诉请的前提应为被告的生产造成环境污染且污染处于持续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生产行为存在上述情况,故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虽然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也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而原告对于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并无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检查报告,由于该病历和检查报告的病人属案外人,而并非本案原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森、黄景森等90个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XX森、黄景森等90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智敏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思敏速 录 员  杨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