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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金欣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蜀杏卓越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欣广告有限公司,成都蜀杏卓越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319号原告:重庆金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66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22942Q。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蜀杏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15号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46767361。法定代表人:高大江。原告重庆金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欣公司”)与被告成都蜀杏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杏公司立即向金欣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67000元;2.判令蜀杏公司向金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0月21日起,以2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屋租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蜀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欣公司与蜀杏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拥有使用权的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9号(重庆出版社车队楼)出租给蜀杏公司使用,租赁期21个月,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前三个月为免租期,有偿使用期为18个月,每月租金17800元,租赁期总租金为320400元。蜀杏公司委托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向金欣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53400元,其余租金未支付,共计拖欠租金267000元。金欣公司催告蜀杏公司支付租金,蜀杏公司以授权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为由没有支付租金。据合同相对性,蜀杏公司应向金欣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故金欣公司要求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蜀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金欣广告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更名为金欣公司。2015年3月1日,甲方重庆金欣广告公司与乙方蜀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9号(重庆出版社车队楼)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1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提供3个月免租期,免租期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7800元,出租房屋合同期内租赁费用总金额为320400元;租金按月缴纳,其中第一个月度租金在2015年5月20日支付,其后乙方应在每个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蜀杏公司委托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向金欣公司支付了53400元租金,尚欠267000元租金未付。2016年4月18日,蜀杏公司向重庆金欣广告公司出具《再次告知函》,载明:本公司于2015年3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关于本公司承租贵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209号(重庆出版社车队楼)的《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起即以口头、电话方式告知贵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本公司的一切义务及权利,均由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履行承担。本公司向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也给本公司出具了承诺函。现本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告知贵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本公司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均由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全权履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再次告知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欣公司与蜀杏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蜀杏公司将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交由重庆市康拓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未经金欣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金欣公司有权要求蜀杏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合同约定蜀杏公司应在每月20日前支付下个月度的租金,故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前,金欣公司要求蜀杏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以欠付租金2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蜀杏卓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欣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6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以2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305元,由被告成都蜀杏卓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朱衡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