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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某甲、温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17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赫章县。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到深泽县魏村拔丝厂找被害人刘某1,以刘某1欠钱不还为由将其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刘某1表示对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康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