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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仁玖与傅建平、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玖,傅建平,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59号原告:吴仁玖,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被告:傅建平,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146号。法定代表人:关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仁玖诉被告傅建平、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被告傅建平,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害费用286733.7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3340元、续治费15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器具费920元、车损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傅建平驾驶明林公司所有的川某号重型货车从广安城区出发,沿省道线往前锋方向行驶,至某路段处,其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广安交警某大队认定:傅建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某号重型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傅建平辩称:他是明林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被告明林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全部是他们垫支的,应进行抵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过高,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应剔除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下午,被告傅建平驾驶川某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广安城区出发,沿前锋区境内省道线往前锋区城区方向行驶。17时50分,该车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线某处,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左侧车身与原告吴仁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仁玖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广安交警第三大队认定:傅建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仁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仁玖在广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90天,用去医疗费72779.27元。2016年12月23日,广安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吴仁玖左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2、吴仁玖续医费15500元;3、吴仁玖护理期220天,均按每天1人护理计算;4、吴仁玖误工期评估为240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3150元。联合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确定由四川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5日,四川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吴仁玖的致残程度为10级;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吴仁玖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2830元(联合财保公司垫支),原告因第二次鉴定用去交通住宿费7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5%剔除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被告明林公司垫支了全部医疗费(72779.27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查明:川某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明林公司,被告傅建平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为1500元。又查明:原告吴仁玖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与其妻代某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吴某甲已成年,次子吴某乙。吴仁玖的父亲吴某丙、母亲罗某(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市某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费用结算票据、户籍和村组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本案中由被告傅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傅建平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肇事车所有权人明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川某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明林公司赔偿。原告吴仁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⑴医疗费72779.27元,其中不属保险合同赔偿的自费药品10917元由明林公司承担;⑵关于护理费,被告明林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其主张前39天为双人护理、共计垫支护理费17770元;本院酌定为护理费90元/天,按第二次鉴定护理期120日、单人护理,即90元/天×120天=10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90天=11400元;⑷交通费,因伤者住院时间较长,亲属往返次数较多,本院酌定为2600元;⑸伤残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⑹营养费20元/天×190天=3800元;⑺精神抚慰金2500元;⑻续治费12000元;⑼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表,本院酌定为100元/天,210天×100元/天=21000元;⑽车损1500元;⑾被扶养人生活费,子:20660元/年×2年×10%÷2=2066元;父:20660元/年×5年×10%÷5=2066元,该项合计为4132元;⑿鉴定费,第一次3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3530元(鉴定费2830元,交通住宿700元)由被告明林公司承担。⒀残疾器具920元。前述金额合计206781.2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189184.27元,被告明林公司赔偿14447元,原告自行承担3150元。品迭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垫付鉴定费2830元、被告明林公司垫支的医疗费72779.27元和护理费10800元后,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向被告明林公司支付69132.27元,向原告支付1200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仁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206781.27元,品迭被告垫支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仁玖赔偿120052元,向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9132.27元;二、驳回原告吴仁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四川省道路交通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事故责任者有三方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