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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文杰、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元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103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杰,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元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文焘,张铁钟,邬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32号申请人:周文杰,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陆増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莫敏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伟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小珊,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元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焘。被执行人: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铁钟。被执行人:张文焘,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张铁钟,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邬宗秀,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在执行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元友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川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文焘、张铁钟、邬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2466号]的过程中,申请人周文杰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拍卖成交确认书;2、客户回单;3、债权转让协议;4、拍卖告知书;5、竞买人承诺书。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广州元友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张文焘、张铁钟、邬宗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以(2016)粤0103执246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6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1月19日,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周文杰竞买得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收的工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GY004号资产包内广州元友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资产(资产编号:GHGZ11801)的权益,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该债权包含本金余额约为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2日,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周文杰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含上述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在本案审查期间,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周文杰,周文杰已付清相应债权转让全部对价款,同意变更周文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周文杰通过竞买取得本案债权,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书面确认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周文杰,而且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周文杰刊登报纸公告,告知相关债务人转让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文杰据此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周文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惠卿人民陪审员  罗惠娟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徽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