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庞哲铭与阮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哲铭,阮其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495号原告:庞哲铭,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阮其江,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庞哲铭与被告阮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其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哲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81920元,合计48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300000元,约定额外支付2分4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庞哲铭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0天,到期后即2015年5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起初被告多次借口工程未开始,直至2016年年底被告连踪影都消失了,无法联系,至今分文未归。被告阮其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阮其江向原告庞哲铭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庞哲铭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期为110天,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即时支付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但每天3‰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阮其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其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哲铭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阮其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继伟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人民陪审员 朱汉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