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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旺龙、易梦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旺龙,易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旺龙,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柳四奇,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杨萍,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梦清,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旺龙与上诉人易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旺龙起诉请求:易梦清归还胡旺龙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易梦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旺龙偿还借款365000元。二、限易梦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旺龙支付利息,利息以3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胡旺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胡旺龙预缴),由胡旺龙承担338元,由易梦清承担331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816号民事判决书。胡旺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和第二项,改判易梦清归还胡旺龙借款本金400000元(即与原判项365000元相比,增加了35000元)及利息(应当以400000为本金而不是判决第二项所述以3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证人胡某时庭审时的陈述,胡旺龙与易梦清是胡某时的朋友,是证人居某介绍易梦清向胡旺龙借款400000元,并通过胡某时进行交易,其中借款35000元是通过证人经手,用现金支付,剩下36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根据胡旺龙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胡旺龙于出具借条当天,给胡某时转账400000元,需要强调的是借条出具在先,转账和交付现金在后。如果胡某时并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发放400000元给易梦清,胡旺龙没有必要转账400000元给胡某时,胡某时的证言和胡旺龙提交的借款当天银行转账流水已经能相互印证案涉借条陈述的借款是本金400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交付的35000元并非大额现金,以胡某时的经济能力,其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现金35000元给他人。其余大额的现金365000元已经由胡某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了易梦清,结合胡旺龙的存款当天变动了400000元的情况以及证人胡某时的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本次借贷胡旺龙已经交付了现金35000元给易梦清的事实已实际发生,而不是简单认定胡旺龙并没有交付现金35000元给易梦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胡旺龙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易梦清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请求法院判决易梦清无需偿还胡旺龙借款36500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胡某时于2015年7月1日向易梦清转账支付的365000元,是胡某时与易梦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旺龙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向胡某时主张权利。首先,易梦清没有收到胡旺龙的借款,而且易梦清也没有约定胡某时是借款的指定收款人,易梦清在借条上已经明确指定收款账号,但实际上易梦清根本没有收到胡旺龙的借款。至于胡某时,胡某时是东莞华易通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与易梦清经营的深圳市三杰鑫科技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来往,两者在2015年都有互相提供货物。胡某时在2015年7月1日转账支付易梦清的365000元是胡某时与易梦清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就算胡某时要主张权利也应当另行起诉。另外胡某时经营的东莞市华易通实业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易梦清公司几百万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易梦清在2015年7月1日向胡旺龙借款365000元”不是事实、于法无据。为了维护易梦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胡旺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易梦清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汇款记录单,欲证明在2015年5至9月份,易梦清分六次共向胡旺龙还款195000元。该六次支付收款人均为胡某时。提交一系列深圳市三杰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销售单,主张胡某时支付给易梦清的案涉款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旺龙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胡旺龙、易梦清双方的上诉,本院论述如下:第一,胡旺龙虽手持借条原件,但借条并未记载出借人信息,胡旺龙主张自己为出借人,对为何需要通过胡某时向易梦清交付款项,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第二,易梦清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亦无法显示与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胡某时到庭所作陈述作出判断本院认为恰当,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旺龙及易梦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易梦清负担677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胡旺龙负担675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