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282号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棠,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东,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旭,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沛红,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棠、李兴东,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红、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扎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3#58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合同,合同值为103万元;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450立高炉大修工程合同,合同值为98万元;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45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津安)合同,合同值为74万元;2015年9月1日签订津安2号高炉扒炉和砌筑工程合同,合同值为56万元。四项工程合同总价款331万元,四项工程被告已向原告累计付款268万元,截止目前四项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3万元。上述四项工程合同价款均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迁安扎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及因拖欠产生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10万元,总计7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方不认可,我方账面显示欠原告数额为70000元;2、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3、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3#58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SCGC-LT-070),承包范围:580立方米高炉本体内衬耐火材料砌筑及热风管道内衬耐材砌筑(不包含喷涂),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960000元,工期为22天。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ZY-SCGC-LT-070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商定工程每早交一天奖励10000元,每迟交一天扣罚20000元,以此类推。原告实际提前七天交付,被告方应奖励原告70000元,原合同(编号:ZY-SCGC-LT-070)金额调整为103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45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SCGC-LT-086),承包范围:高炉本体及热风管道内衬耐材砌筑(不包含喷涂及热风阀至热风炉段),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860000元,工期为20天。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ZY-SCGC-LT-086补充协议,增加3个热风出口短节、6个燃烧口、烟气升温炉三个部位的耐材修复工作,增加工作内容施工费总价为120000元,原合同(编号:ZY-SCGC-LT-086)金额调整为98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45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津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JA-DZX-BG-001),承包范围:高炉本体内衬耐材砌筑,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740000元,工期为20天。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津安2#高炉扒炉和筑炉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JA-DZX-BG-014),承包范围:2#高炉大中修立项第1项中高炉扒炉和砌筑,合同价款包干价:5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后延,由此造成扒炉成本增加,经双方协商,被告补给原告工程款60000元,原合同(编号:ZYJA-DZX-BG-014)工程款变更为560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上述四项工程工程款共计3310000元,被告已给付2680000元,尚欠6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企业征询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应该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报酬。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0000元,有施工合同、企业征询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款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0元(承兑汇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刘庆春审判员王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郑彩微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付至、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