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51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赟,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许赟在西平县柏城镇解放路中段“欣星河KTV”四楼,酒后无故将“欣星河KTV”电梯跺坏,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损坏的电梯门维修费为6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赟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胜强、高某、肖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赟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