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邹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后祥,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重庆市巫山县。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后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邹后祥在本市崇川区、江苏省张家港等地,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手表、相机等财物。经价格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67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邹后祥至本市崇川区城港花苑18幢209室,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及天梭牌手表一块。经价格认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1173元。2、随后,被告人邹后祥至本市崇川区城港花苑18幢506室,通过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耿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40元。3、2017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邹后祥至苏州市张家港市赵庄新邨8幢605室,通过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佳能牌相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466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邹后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人民币1040元、天梭牌手表、佳能牌相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天梭牌手表、佳能牌相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邹后祥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邹后祥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耿某、李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后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后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后祥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邹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孙嘉为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耿荣芹人民币440元(该款暂扣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