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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建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新(绰号“塌鼻子”),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新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建新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胡三村罗沟湾6组26号的家中,先后向吸毒人员罗某、施某、陶某、胡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同时容留上述4人在其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期间,胡建新分别收取施某、胡某毒资人民币110元、200元,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民警对胡建新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2包、黄色粉末少许、人民币400元、锡纸8卷、吸管3包、笔记本3本、记账单2张、小型电子天平1台。经现场检测,罗某、施某、陶某、胡某4人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黄色粉末称重并取样送检,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27.5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颗粒和黄色粉末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胡建新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向管教民警检举揭发屠某某和绰号为“黑妹”的女子贩卖毒品的线索。管教民警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展开核查,于2017年5月21日抓获屠某某等8名吸、贩毒人员。其中吴某某、谢某某、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屠某某等五名人员被约束性强制戒毒。后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施某、陶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毒品当场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检举揭发线索、查证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7.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建新还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建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建新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查获,属于以贩养吸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建新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胡建新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出警后,在胡建新家中查获了胡建新、罗某、施某、陶某、胡某及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5克。胡建新基于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属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建新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胡建新检举揭发屠某某和绰号为“黑妹”的女子贩卖毒品的线索展开核查而抓获屠某某等8名吸、贩毒人员,其中吴某某、谢某某、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屠某某等五名人员被约束性强制戒毒,后吴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批准逮捕。胡建新检举揭发屠某某及“黑妹”贩卖毒品的线索,而屠某某、“黑妹”未构成犯罪,故胡建新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吴某某、谢某某、程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不为公安机关掌握,而系根据胡建新检举揭发屠某某、“黑妹”贩卖毒品的线索顺藤摸瓜而得,胡建新提供线索的行为与公安机关抓获吴某某、谢某某、程某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胡建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胡建新家中的毒品系胡建新持有待售,虽因公安破获毒品案件而未能流入社会,其行为仍然对社会风气和他人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和侵害,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提出胡建新在家中查获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上,虽有一定数量,但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5克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