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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玉溪与徐宗明、徐法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溪,徐宗明,徐法修,徐殿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434号原告:徐玉溪,又名徐小磊,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徐宗明,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徐法修,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徐殿平,男,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徐玉溪诉被告徐宗明、徐法修、徐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溪、被告徐宗明、徐法修、徐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62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宗明、徐法修合伙经营一大理石矿,原告为二被告拉运矿石废渣,自2013年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拉运废渣劳务费286230元,并由被告徐殿平出具条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徐宗明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现在暂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法修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数目与实际不符,我和被告徐宗明是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份之间合伙,这期间原告拉运废渣的劳务费是我和徐宗明应该偿还的,其余的是我、徐宗明与另外三人合伙期间欠的,应当由五合伙人共同偿还,而不应由我和徐宗明二人偿还。被告徐殿平辩称,我只是矿山会计,负责记账,原告持有的条据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欠的钱不应当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宗明与被告徐法修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经营大理石矿,被告徐殿平为二人经营大理石矿的会计。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徐玉溪为被告徐宗明、徐法修经营的大理石矿山拉运矿石废渣赚取劳务费,并偶尔兼开铲车。2013年,原告徐玉溪拉运废渣4508车,每车劳务费30元;2014年原告徐玉溪拉运废渣2689车,每车劳务费30元,兼开铲车35天,劳务费5850元,两项劳务费共计86520元;上述劳务费总计221760元。经被告徐殿平与原告徐玉溪结算后,由被告徐殿平出具条据及证明三份,分别为:1、2014年1月13日车数为4508车的收条一份;2、2014年12月31号金额为86515元的证明一份;3、2015年1月22日车数为1699车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记载车数的时间与2014年1月13日车数为4508车的收条上的时间重合。此后,因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拖欠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持有的条据中,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3500元的条据,系被告徐殿平为案外人王花、杨国芝出具,与原告徐玉溪无关。此外,原告徐玉溪乳名徐小磊,庭审中三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玉溪与被告徐宗明、徐法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宗明、徐法修拉运矿石废渣,每车劳务费30元,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徐宗明、徐法修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徐宗明、徐法修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徐宗明、徐法修对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拖欠不付,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宗明、徐法修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2015年1月22日车数为1699车的证明与2014年1月13日车数为4508车的收条上显示原告拉运废渣的时间存在重复,对于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2日金额为13500元的部分,因该条据系被告徐殿平为案外人王花、杨国芝出具的,与本案原告徐玉溪无关,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案外人王花、杨国芝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徐殿平系被告徐宗明、徐法修聘用的会计,其为原告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职责的行为,原告徐玉溪主张由被告徐殿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徐玉溪主张劳务费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法修辩称2013年8月之前的劳务费,不应当由被告徐宗明、徐法修二人承担,而是应当由徐宗明、徐法修及另外三人共同承担,因被告徐法修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徐法修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徐玉溪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明、徐法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玉溪劳务费221760元。二、驳回原告徐玉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计2797元,由原告徐玉溪负担797元,由被告徐宗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徐法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义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