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綦江区华乐迪歌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綦江区华乐迪歌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江区华乐迪歌城,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号*单元,注册号500222607926625。经营者:周小刚,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綦江区华乐迪歌城(以下简称华乐迪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乐迪歌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等。原告在成立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教我怎么不想你》《爱》《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我在乎》《沉默》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作为涉案KTV的经营者,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审理并依法裁判。被告华乐迪歌城未作答辩。原告音集协当庭举示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009号公证书(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6)渝沙证字第17263号公证书(附《授权证明书》及附件《授权音像节目清单》、(2016)渝验证字第480号《重庆市公证协会比对查验证明》)、(2016)渝沙证字第17262号公证书(附《证明书》及(2016)渝验证字第346号《重庆市公证协会比对查验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7)渝沙证字第3439号公证书以及《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授权人)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乐之声)(被授权人)签订一份《授权证明书》,在《授权证明书》第三条授权事项中约定: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任何涉嫌非法以包括但不限于硬盘拷贝、光盘拷贝、数码格式拷贝、因特网(INTERNET)传输、以有线或无线等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提供音像节目的主体进行维权。为免异议,本授权应不包括对互联网运营平台和无线平台的数字类KTV授权。4、被授权人为授权人在国内提供唯一的点播计次统计服务提供商。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第四条约定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原告音集协与北京乐之声签订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乐之声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乐之声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乐之声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为有效管理北京乐之声授予音集协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北京乐之声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乐之声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7月1日,台湾索尼向北京乐之声出具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现证明,我公司已同意北京乐之声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对涉嫌侵犯我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7年1月16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2017)渝沙证字第34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主要载明:2017年1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员赵楷及工作人员杨文卿与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罗孟天来到重庆市綦江区电力大道旁一处标有“华乐迪量贩式KTV”字样的场所前,经罗孟天确认KTV即为“綦江区华乐迪歌城”。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C13”包房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设备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音集协委托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包房内安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了点歌,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多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被截取片段录像。公证结束后,公证人员进行光盘刻录,将光盘、照片以及消费者凭证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消费者凭证原件交与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书附件包括:1、歌曲目录表;2、照片三张;3、光盘一张;4、《持卡人存根》、《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经当庭播放对比,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教我怎么不想你》《爱》《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我在乎》《沉默》片段与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片段相同。另查明: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光盘套装中收录了《教我怎么不想你》《爱》《给我一个机会》《黄豆》《Hero》《下半辈子》《丢》《妈妈的话》《我在乎》《沉默》。该《合辑》包装、内页、内置光盘上均载明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台湾索尼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侵犯作品放映权的纠纷,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即“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活动”,以及第十一条即“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原告举示的《授权证明书》《授权音像节目清单》《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与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索尼经典金曲合辑(一)》DVD出版物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音集协对上述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经庭审比对,被告华乐迪歌城经营场所提供点播服务的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片段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片段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华乐迪歌城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华乐迪歌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台湾索尼与北京乐之声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约定,北京乐之声对涉案歌曲的代理权限于2017年6月30日截止,相应原告音集协对涉案歌曲的代理权限也应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授权期限届满后原告现已无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因此,本院对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音集协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区华乐迪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綦江区华乐迪歌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英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永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