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志萍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卢忠明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志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卢忠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18号原告:吴志萍(又名吴志平),女,汉族,生于l957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被告: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1号(现19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红,院长。被告:卢忠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职工,原告吴志萍起诉被告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第三人卢忠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6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吴志萍起诉称,1988年被告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组织没有住房的职工出部分资金建职工宿舍,原告吴志萍夫妇陆续缴纳集资款和住房保证金3000余元并分得一单元三楼二号住房(64.39平方米)一套,当时未办产权证。经过l993年和l998年两次房改,吴志萍分别补交购房款4000余元和3000余元后,武胜县人民政府对该房进行了产权转换登记,重新颁发了产权证,明确吴志萍获得了该房的所有权。1999年12月,被告将吴志萍所有的房屋“2086号私房”以“979号公房”的名义出售并强行交给了新到被告单位工作的第三人卢忠明。2008年后,被告将本该原告享有的“住房除险毁损补助金”发放给了无权占有的第三人,并将改建后的住房继续交给第三人占有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损害了原告对私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财产并赔偿损失;2.被告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在被告的官方微博、四川麻辣社区、新浪微博等网站上刊登道歉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吴志萍在起诉状中称,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是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庭长),请求异地市区法院管辖本案,建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充市内法院管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处于被告地位,不便行使管辖权。鉴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加之吴志萍明确请求由四川省广安市之外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将本案指定四川省广安市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吴志萍起诉请求中包括了要求返还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职工宿舍一单元三楼二号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系本案被告,第三人卢忠明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职工,故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能行使管辖权。吴志萍曾因案涉房屋数次起诉,与广安市两级人民法院对立情绪较大,并主动要求指定广安市辖区外的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避免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或审理产生合理怀疑,广安市两级人民法院均不宜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