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德安与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安,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德安,男,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楼,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表人:李大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德安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德安上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1998年进入李大荣任法定代表人的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工作。2000年李大荣私人成立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李大荣将上诉人调入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工作,看管仓库至2017年4月。一审认定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上诉人并未认可。相反,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门市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大荣及其代理律师多次自诉和接受法庭调查时表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送水工。上诉人跟随李大荣近二十年,现争议的劳动关系在哪家?上诉人的工资表、社保、工作记录等都在李大荣管控之下。李大荣任职三家公司即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太和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是从1999年进入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水,后与奉节县太和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是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矿泉水、饮料及包装物生产、销售。彭德安1998年进入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职务是送水工。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日。奉节搬迁新县城后,奉节县太和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使用金盆公司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县政路39号物价局综合楼04、05号门市,用于矿泉水存储、销售期间,彭德安在该门市负责矿泉水搬运、送水、照看门市等,并居住在门市内。彭德安的工资在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后三家公司不再使用该门市,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与彭德安解除劳动关系,因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彭德安占用该门市,并与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交还门市。2016年12月,彭德安以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彭德安与金盆水业公司自2009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被告彭德安主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除双方应具有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外,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还应当证明:1.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工资报酬;2.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劳动管理,遵守另一方的规章制度。对第1点,彭德安工资报酬在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对第2点,被告彭德安主张其运送金盆水的事实,但运送原告生产的金盆水,并不等同于与原告存在管理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原告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德安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彭德安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2008年1月1日上诉人彭德安与案外人奉节县太和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建纲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工种为送水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根据公司规定计件计发。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在原地点从事之前工作,工资也按原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奉节县金盆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上诉人彭德安占用其门市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交还占用的门市。宣判后,彭德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渝02民终249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彭德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德安于2008年1月1日与案外人奉节县太和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建纲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11年1月1日。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是在不知其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但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奉节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6)渝0236民初2667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奉节县太和矿泉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因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作出的(2016)渝0236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确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自2002年起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由于其未提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劳动接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证人陈勇的陈述证明其经手给上诉人发了报酬,由于其管理多家帐目也不能确认给上诉人发放的报酬出自哪家公司。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2002年起具有劳动关系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德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