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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与杨耀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杨耀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04民初349号原告: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南八里村。负责人:乔廷录,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廷玉,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冬梅,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杨耀文,男,1977年4月14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被告杨耀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廷玉、岳冬梅,被告杨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约返还原告其承租的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第56栋温室大棚、返还租用的土地,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补交承租的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第56栋温室大棚2015年至2017年三年租金5,1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强行占用的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第57栋温室大棚和温室大棚所占用的土地、并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给原告损失11万元;4、判令被告补交强行占用的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第57栋温室大棚4年占用费6,1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大棚位于南八里村大坝南的大棚地。合同约定56栋大棚出售价款为5.5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地上物即大棚属于出卖性质,购买大棚后每年还必须交土地流转金(大棚占用土地),土地流转金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600元/亩,56栋大棚面积为1.7亩,合计为1,020元。2015年1月1日后,按照每年的物价增长指数协商缴费的数额(租金),2015年1月1日后租金从1,020元/年涨到1,700元/年。57栋大棚未签订合同,当时该大棚是空着的,2014年2月份左右也被被告占用了,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57栋大棚的购买款和土地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我方交付了56栋大棚购买款5.5万元及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1,020元。大棚一侧是2m多高的土墙,另一侧拱形钢筋支架并覆有塑料薄膜,大棚西端有24㎡砖制看护房,大棚内未种植任何地上物。57栋大棚是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自主占用的,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大棚自然情况与56栋大棚完全相同。我方一直在向被告追要56栋大棚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及57栋大棚的购买款及每年的租金。我方口头告知被告让被告把57栋大棚的购买款和租金也交给我方,就将57栋大棚也租给他。两个大棚被告一直使用至今。现已经被被告将56栋大棚改造成库房,57栋有一小部分改造成库房,另一部分挖成了鱼池。56栋大棚是一个单独的大棚,57栋大棚一直未签订协议,被告与合作社原负责人乔廷录私人感情挺好,当时就口头协议先让被告用了,只要交租金和购买款就可以。56、57栋大棚都是独立的,即使两个大棚都租给被告,被告也不能随意合并改造。被告出具的照片与现场情况不符。合作社有成员乔廷录等六个人,乔廷录已于2017年3月份失踪,我方也找不到他。现在起诉是村委会的法人乔廷玉(村主任)委托的,现在合作社的公章也在村委会,由村主任乔廷玉代管。原合作社成员杨忠艳等人现在已经改变了,现在合作社成员就一个人,是乔廷玉。原合作社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已经名存实亡了,没有进行清算,合作社现在属于村里代管阶段,没有成立新的合作社。我们也没到工商登记做相应的变更。我们合作社所用土地都是村集体分给村民个人的口粮田,每人大约1.2-1.4亩,村民愿意把口粮田租给村里,并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并盖有曙光镇土地流转中心的印章和村委会公章,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000元,2022年1月后每年每亩1200元。这些土地都用于合作社盖大棚了,现在由于打乱盖大棚,每个人口粮田的四至已经说不清了,涉诉的56、57号大棚到底占用的是哪户的口粮田不清楚。一共签订流转委托书的有90多户。我认为合作社就是村里的。被告杨耀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我与原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乔廷录签订了56、57号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并已缴纳购买大棚的全部费用和整个合同期内的土地租金。2014年1月1日,我先购买了56号大棚,将5.5万元交给乔廷录并交付了2014年土地租金,与原告签订大棚转让合同,约定购买大棚并租用该大棚的土地。2014年1月7、8号我又向原告要求购买57号大棚,与乔廷录协商是否可以一次性交齐2个大棚的土地租金,乔廷录称可以,如果一次性交齐价格还有优惠,当时我坚持交给村委会会计,但乔廷录跟我说会计有事,让我交给他,这里包括57栋大棚的购买款5.5万元及56、57栋大棚至我合同到期2028年的租金2.5万元,共计8万元交给乔廷录,乔廷录跟我说由于租金有优惠,所以合同需要有改动,会在合同上标明优惠的数额,之后再交给我,并签订合同,乔廷录称合同加盖完公章就给我,但经我多次催促,57号大棚合同至今未交给我,但2个大棚已经交付给我使用。乔廷录现在已经失踪,所以至今我也没拿到这个57栋大棚的合同,由于钱是交给乔廷录,我也没有拿到收据。2016年1月前没有人向我方主张过任何费用。我因此我并没有强占57号大棚和不交土地租金的事实。2017年2月,乔廷玉到宏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乔廷录侵占了合作社的公款,经侦大队经过侦查已经查明乔廷录将57号大棚出售款5.5万元及2个大棚租金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造成南八里村集体财产损失8万元,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因此本案事实清楚,并已经经过刑事程序处理,现发现乔廷录侵吞合作社公款并报案,合作社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根据刑法规定,乔廷录应返还、退赔受害人合作社8万元,本案诉争问题应在刑事程序中得以解决,民事案件不能重复处理,原告诉称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将2处大棚交付给我后,我严格按照大棚的用途进行使用,用于种植蔬菜、水果,养鸡、猪等种植和养殖农业用途。由于大棚由半截土墙、钢筋和塑料薄膜等组成,属于损耗性物品,每年都需要进行修缮,大棚交给我时已经破旧不堪,无法使用,我重新进行了修缮,加固了钢筋,进行养殖和种植,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转让合同中明确写明是买卖大棚,大棚所有权已经归我,我对自己所有的大棚进行修缮是作为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大棚所占土地用途也是农业用途,原告主张的几项请求没有依据。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是乔廷录,没有其授权不能起诉被告,本合同是我方与兴盛蔬菜合作社签订的,原告所谓的村委会监管没有证据,原告起诉如果是合作社委托应经过集体讨论及会议记录,如果是村委会代管,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请法庭核对原告及委托人的资质,其主体不适格。综上,我严格履行了大棚买卖和土地租赁合同,大棚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我。反而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动报案并且已经刑事立案,必须经过刑事程序处理的请求,却重复向宏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也超出了民事审理范围,原告的请求应在刑事程序中通过返还、退赔受害人解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南八里温室56栋大棚转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5.5万元大棚购买款,每栋温室大棚面积1.7亩,大棚所占用土地流转金600元/亩,之后年份以当时物价增长指数协商议定。原告负责人乔廷录在合同上盖名章及合作社公章,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杨耀文于当日交付56栋大棚购买款5.5万元及该大棚2014年度土地流转金。之后,原告负责人乔廷录与杨耀文口头约定57栋大棚按照56栋大棚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杨耀文。杨耀文从2014年1月开始使用56、57号大棚至今。2017年4月10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立案报告书中写明:“2017年2月14日9时30分许,我队接到宏伟区曙光镇南八里村委会主任乔廷玉报案……经查,曙光镇南八里村于2010年成立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并对外出售蔬菜大棚,杨耀文于2014年2月购买57号大棚,并将56、57号大棚的租金及57号大棚转让款共计8万元现金交给时任南八里村村委会主任乔廷录,乔廷录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8万元占为己有,造成南八里村集体财产损失8万元人民币……“2017年4月11日,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对乔廷录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显示合作社目前状态为存续,负责人为乔廷录,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合作社工商档案中合作社成员名册登记成员为:乔廷录、杨忠艳、阚世波、刘刚、陈明军5人。2012年2月6日设立大会纪要中记载乔廷录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合作社经理。阚世波为监事,并附有合作社章程。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南八里温室大棚转让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照片13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作社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原告或其本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合作社属于经济组织并且该组织仍在存续状态,原告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应由负责人本人或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写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乔廷玉当庭陈述合作社负责人已于2017年3月失踪,至今联系不上,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且乔廷玉和岳冬梅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乔廷录签名,其二人的代理人身份并非受乔廷录委托。乔廷玉称合作社已名存实亡,现成员已变更为其一人,由其代管,但未办理相应工商变更手续也没有提交任何代管手续。庭后,本院向合作社其他成员了解情况,杨忠艳、阚世波、陈明军三人均称无法联系到合作社负责人乔廷录,合作社公章在乔廷录处保管,对原告合作社起诉一事不知情也没有以合作社成员身份委托乔廷玉和岳冬梅二人进行诉讼。故,乔廷玉和岳冬梅二人的起诉并非合作社意思表示,在本次起诉中原告不具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38元(原告辽阳市兴盛蔬菜专业合作社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忧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人民陪审员  冯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微信公众号“”